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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席XX、XX运输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系张保保之父。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席XX,男。

委托代理人:席XX,男,系被告席XX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一般代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韩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席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0日、22日直接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席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X、孙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席XX违法驾驶XX运输公司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吉利区X国道春满园路口处将原告的儿子张保保撞死。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席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一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本次事故拒不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尸体停放费12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共计x.3元的一半x.65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x元,还应赔偿x.65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席XX辩称,被告席XX已支付给原告x元。本次事故被告席XX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认定书中所写的两点过错与事实不符,席XX的车辆无任何安全隐患,不存在过错。原告赔偿请求过高,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席XX,属于托管经营,由席XX独立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有约定;第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第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规定。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交强险有仲裁条款,保险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二运吉利公司尚未索赔,因此,应驳回原告对XX保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23时,在洛阳市吉利区X国道上,被告席XX驾驶豫C-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往北又往西提前左转弯行驶,张保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雷XX、李XX)由北往南行驶,双方行驶到207国道春满园路口处时,被告席XX驾驶的车前脸与张保保的头部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保保当场死亡,雷XX、李XX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09】第【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XX驾驶刹车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左转弯,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保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在道路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雷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张保保死亡后遗体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停放,停尸费1220元,2009年4月24日张保保遗体在洛阳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豫C-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实际为被告席XX所购买,挂靠在XX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雷XX诉XX保险公司吉利公司、席XX、XX运输公司、张XX、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吉民初字第X号;李XX诉XX保险公司吉利公司、席XX、XX运输公司、张XX、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又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席XX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托管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席XX每月向被告XX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及国家代征的各项规费,XX运输公司有义务协同席XX处理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金,在处理事故及纠纷中,有权全权处分车辆。被告席XX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死者张保保之父张XX,张宝宝之母张XX,二人均为博爱县X乡XX村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张保保死亡后,其父亲张XX修理张保保的手机花费25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席XX应当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行负责,对被告席XX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之子张保保死亡、案外人雷XX、李XX伤残,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x元赔偿款项中按比例予以先行赔偿。本院根据张XX受保款项在张XX、李XX、雷XX三人受保款项中所占比例确定张XX应得的保险款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尸费1220元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包含了停尸的费用,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张保保系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张XX未能举证证明张保保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即x元;原告张XX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张保保生前赡养,故原告张XX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修理张保保的手机花费250元,因此,该250元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原告因处理事故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白仁死亡赔偿金x元(x×60.37%)、财产损失25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XX主张张保保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余款x元,由被告席XX赔偿50%即x.50元,扣除被告席XX已付的x元,剩余15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席XX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XX运输公司在被告席XX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张XX承担706元,被告XX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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