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雷X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席XX、XX运输有限公司、张XX、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XX,女。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王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席XX,男。

委托代理人:席XX,男,系被告席XX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李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认: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系死者张保保之父。

被告:张XX,女,系死者张保保之母。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XX吉利公司)、席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张XX、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4日直接向五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轩军强、王某某、被告张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席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X、孙XX、被告XX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乘坐张保保驾驶的摩托车沿着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春满园路口处时,与被告席XX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二运吉利公司)相撞,造成张保保死亡、原告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保保与被告席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XX吉利公司承保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复印费24.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63元,扣除席中社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63元。

被告XX吉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由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没有提出相关单据,不符合赔付条件。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该进行赔偿。

被告席XX辩称,席XX没有过错,无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张保保存在六种违法行为,与席XX承担同等责任不正确;原告有重大过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被告方赔偿数额;张保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席XX承担,席XX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多不应超过50%,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豫x车辆是席XX购买的,在我公司入户,与公司约定独立经营,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就赔偿问题应当先有XX吉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张XX、张XX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误,张保保没有任何遗产,该二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张XX、张XX的起诉,就赔偿问题应当先有XX吉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23时,在洛阳市吉利区X国道上,被告席XX驾驶豫C-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往北又往西提前左转弯行使,张保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雷XX、李XX)由北往南行驶,双方行驶到207国道春满园路口处时,被告席XX驾驶的车前脸与张保保的头部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保保当场死亡,雷XX、李XX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09】第【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XX驾驶刹车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左转弯,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保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在道路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雷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XX当即被送到洛阳石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顶枕头皮下血肿、口腔及颜面部外伤;2、急性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小肠挫伤;3、创伤性休克;4、盆骨骨折;5、原发性脑干损伤。2009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髂关节损伤待排除);3、脾脏摘除术后;4、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折、耻骨联合分离、骶髂韧带损伤);3、脾脏摘除术后;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双下肢及颅脑功能康复训练,并继续卧床、骨折防护性护理;2、一月后复诊;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4、一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好,考虑手术去除内置物。原告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x.43元,住院期间4人护理10天,其余为2人护理。2009年8月3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述明:“——四、分析说明:车祸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脑损伤经治疗恢复。脾脏损伤给予全脾脏摘除,小肠粘膜损伤给予修补,耻骨左、右支粉碎性骨折、耻骨分离,给予手术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后,轻度畸形愈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8.6.b;4.10.6.a;4.10.7.b之规定,脾脏摘除评定为伤残八级;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小肠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五、鉴定意见:综上所述,雷XX,脾脏摘除伤残八级;小肠修补伤残十级;骨盆骨折伤残十级。”洛济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述明:“——四、分析说明:车祸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脑损伤经治疗恢复。脾脏损伤给予全脾脏摘除,小肠粘膜损伤给予修补,耻骨左、右支粉碎性骨折、耻骨分离,给予手术复位、重建钢板内固定后,轻度畸形愈合。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有关标准,结合洛阳市实际医疗收费水平,取出耻骨部所有钢板费用约需7000元,牙齿修复每次400元,到70岁需要更换四次,共需1600元。五、鉴定咨询评估意见:综上所述,雷XX,后期治疗费用8600左右。”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雷XX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C-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实际为被告席XX购买,挂靠XX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XX吉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XX(张保保之父)诉席XX、XX运输公司、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吉民初字第X号;李XX诉XX吉利公司、席XX、XX运输公司、张XX、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又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席XX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托管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席XX每月向被告XX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及国家代征的各项规费,XX运输公司有义务协同席XX处理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金,在处理事故及纠纷中,有权全权处分车辆。席XX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席XX应当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行负责,对被告席XX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吉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XX伤残、案外人张保保死亡、李XX伤残,被告XX吉利公司应在x元赔偿款项中按比例予以先行赔偿。本院根据雷XX受保款项在张XX、李XX、雷XX三人受保款项中所占比例确定雷XX应得的保险款数额。原告雷XX未举证证明被告张XX、张XX继承了张保保的遗产,故被告张XX、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为:1、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30%+2%+2%)=x.2元;2、误工费: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365×145天(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8月30日)=3787.4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4人×10+2人×35天)=4681.6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XX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雷XX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所以,被告席XX应当赔偿原告雷XX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席中社的过错大小,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吉利公司赔偿原告雷XX残疾赔偿金x元(x元×24.10%)、医疗费5485元(x元×54.85%),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雷XX的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86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护理费4681.6元、误工费3787.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71元,扣除被告XX吉利公司赔偿的x元,余款x.71元由被告席XX赔偿50%即x.86元,扣除被告席XX已付的x元,剩余x.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席XX赔偿原告雷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XX运输公司在被告席XX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雷XX负担634元,被告席XX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