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曲某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维尼纶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喻妙森,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富拉尔基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厂长。
被告黑龙江齐齐哈尔中天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云南维尼纶厂诉被告黑龙江富拉尔基纺织厂、黑龙江齐齐哈尔中天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拉尔基纺织厂,齐齐哈尔中天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1992年8月10日、1993年9月5日签订93年、94年购销合同,原告供给被告聚乙烯醇530吨。92-94年双方采用发货和汇款交替方式履行合同,二年共发货315吨,货款及运费总计(略).28元,被告共付款(略).86元,92年初被告余留在原告帐户177.6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82元。原告94年发出最后一车货后,多次电话催被告付款,并于97年3月派人去被告处核对帐目并催收欠款,但被告帐目不全无法对帐,货款至今未某。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欠款(略).82元,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略).61元(94年7月-97年10月共40个月,利率10.98%),二次催款的差旅费2.8万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1993年、1994年购销合同,92-94年共发给被告聚乙烯醇315吨,货款及运费(略).28元,被告共付款(略).86元,扣除92年初被告余留的原告帐户的177.6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82元。94年7月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付款,并于97年3月派人到被告处核对帐目并催收欠款,但因被告内部管理混乱帐目不全无法对清欠款,货款至今未某。
另经查明,富拉尔基纺织厂是由原签订合同的富拉尔基纺织印染厂于1994年8月30日变更而来的,95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纺织工业局将富拉尔基纺织厂的厂房无偿调拨给齐齐哈尔荣彤纺纱厂,96年12月荣彤纺纱厂经过股份制改造成为齐齐哈尔中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并于97年1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97年1月11日齐齐哈尔中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又变更为齐齐哈尔中天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1997年9月18日追加齐齐哈尔中天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证明、财务帐、齐齐哈尔市工商局的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的(略).82元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偿付原告欠款(略).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略).61元,以及原告催要欠款支出的差旅费2.8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偿得到富拉尔基纺织厂财产而成立的齐齐哈尔中天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富拉尔基纺织厂的对外债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2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拉尔基纺织厂、齐齐哈尔中天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维尼纶厂欠款(略).8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略).61元(94年7-97年10月,利率10.98%,97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的利息随本金付清,利率10.08%/年)。
二、原告催款支出的差旅费2.8万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谭永慧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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