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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某、杜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介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明,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男,1954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明,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介某某、杜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简称公路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2006)驻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介某某、杜某某申请再审称,1、中院立案庭自己立案并自己审理,违反了立审分立的原则;2、中院以发现仲裁庭对“公路公司缺席对待”、“允许旁听”、“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以职权取证及以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和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的规定;3、中院将自己“发现”的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规定,且其“发现”是捏造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合。因此,请求撤销中院生效裁定,恢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再审被申请人公路公司辩称,1、中院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正确,中院立案庭依职权受理本案的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定并无不当。2、在公路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曹平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仲裁,并将开庭所收集的司法会计鉴定直接作为了本案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中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以职权取证、以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和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驻马店中院在认为仲裁裁决不当的前提下,有权依法审查并作出撤销仲裁的裁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介某某、杜某某也已经向驻马店中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案件正在实体审理中。介某某、杜某某不服驻马店中院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X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故对介某某、杜某某不服驻马店中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介某某、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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