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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某。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原某诉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珍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某、被某财保渝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8时40分,被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303省道行驶至本区X镇801新学校时与原某发生擦挂,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某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89天治疗后,原某用去门诊医疗费519元。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朝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加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约9000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某赔偿医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89天×32元/天)、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5年×22%)、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7.50元、出院护理费5400元,共计x元。

被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某住院期间,被某已给付住院医疗费及请人护理,原某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同意赔偿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另被某已给付原某现金x元。

被某财保渝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客车在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某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同意赔偿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8时40分,被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303省道行驶至本区X镇801新学校时与原某发生擦挂,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某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89天治疗后,原某用去门诊医疗费519元。2010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5日原某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加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约9000元。原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某赔偿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渝x号客车系被某所有。在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上财保渝北支公司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某住院期间,被某已给付住院医疗费x.54元及请人护理,另给付原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某的住院病历、发票各1份(复印件)、门诊发票2份、休息证明4份、鉴定费发票1份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某与王某朝海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某要求二被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某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证明是一人护理一月,本院认定出院护理时间一个月。原某要求复印费3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19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89天×32元/天)、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5年×22%)、交通费100元,共计x.20元。其中被某已给付原某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损失,被某财保渝北支公司作为渝x号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则由王某朝海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的医疗费51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余款5648元由王某赔偿(王某已实际给付x元,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王某负担(此款系缓缴,限王某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部分直接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珍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跃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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