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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一审被告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樊涛,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49年生,系孙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某某,女,42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管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戊,男,48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3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女,2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己,男,40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庚,男,28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辛,男,52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43岁。

一审被告荆某,男,40岁。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一审被告荆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2月20日,荆某与谷某签订协议,将其自建民用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谷某。主体工程完工后,谷某于2007年6月16日与孙某丙签订协议,将外粉刷工作以工程转让的方式交给孙某丙、孙某丁,约定:每平方米24元,工程全部结束后,经谷某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付清。之后,孙某丙、孙某丁召集平时经常搭伴干活的孙某甲与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共同进行外粉刷工作,照以往惯例,按出工天数和从事工作的不同,最后给付报酬。工程进行三天后,管某某外出打工,但未领取报酬。

2007年6月27日,孙某甲在从事外粉刷作业过程中,踏上主体工程后的后窗遮雨板作业,遮雨板突然折断,孙某甲从遮雨板上摔下致伤。孙某甲当日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孙某甲又被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某甲之伤情为:1、颈7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2、颈6棘突骨折;3、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4、乙型肝炎。2007年7月23日,孙某甲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孙某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兰考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为其补偿了7180.26元。此外,孙某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26.50元,检验费64元,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费CT费300元,在外购药花费89.50元。2007年7月25日,孙某甲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17.50元,兰考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为其补偿了82.15元。孙某甲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出购药花费13元。之后,孙某甲还曾在中国武警部队河南总队医院花费52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费西药费218.50元,在兰考县朱家外科花费西药费76元,在兰考县X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740元,外出购药花费210元,外出购双腔导尿管、引流带花费33元。孙某甲还因治疗支出交通费71元,因复印费病历支出复印费20元。2007年12月20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1级属二级伤残。孙某甲支付了鉴定费500元。

孙某甲与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共同劳动所得报酬3700元,已用于孙某甲治疗。孙某甲家庭成员有:妻子郭某萍,X年X月X日生,农民;父亲孙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徐丽,X年X月X日生,农民;弟弟孙某,X年X月X日生。

一审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和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孙某甲与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为谷某承包荆某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谷某给孙某甲及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谷某与孙某甲及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孙某甲作为谷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谷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甲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成年人,在从事受雇佣的建筑活动中应当意识到踏上遮雨板所可能发生的安全意外,但疏忽大意踏上遮雨板,造成遮雨板折断,导致自身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谷某的赔偿责任,由孙某甲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荆某所建房屋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不要求建筑施工人必须具备一定资质,其对孙某甲所受损害没有过错,故对孙某甲要求荆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与孙某甲系共同劳动合伙人,孙某甲在为了共同利益而劳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共同劳动合伙人的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应当在共同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鉴于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与孙某甲共同劳动所得报酬已全部用于孙某甲治病,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在其余被告对孙某甲赔偿时,该费用应从中扣除;孙某甲所请求的医疗费x元,因合法票据x元,新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了7262.41元,补偿部分应从中扣除,支持x.59元;孙某甲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予以支持;对孙某甲所请求的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某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某甲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孙某甲身体受伤致二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极大损害,应予以支持,但孙某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地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x.5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1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x.54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护理费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共计x.63元,扣除孙某丙、孙某丁等11人已付的3700元,共计x.63元的70%,人民币x.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4元;二、驳回孙某甲对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甲对荆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某甲对孙某丙、孙某丁、齐某某、管某某、孙某戊、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孙某甲承担4043元,谷某承担2500元。

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孙某丙、孙某丁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孙某丙与孙某丁安排人员如何工作,孙某甲等人并不受谷某的指挥和监督,报酬也是由谷某与孙某丙、孙某丁一次性结算。谷某与孙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某丙、孙某丁与孙某甲等十一人为合伙关系,当事人也自认,一审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对孙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身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谷某对孙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甲答辩称:孙某甲摔下来,是因为檐板放反了才会折。谷某应承担责任。

孙某丙、孙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某与孙某丙、孙某甲形成雇佣关系,谷某与孙某丙、孙某丁之间不具备承揽关系。孙某丙、孙某丁等作为共同出卖劳动的合伙人已在共同劳动所得受益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不判决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某某当庭辩称:其不干后才出的事,其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谷某上诉称其与孙某丙签订的协议为承揽合同,从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谷某称与孙某丙等为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谷某上诉称其与孙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孙某丙等十一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与孙某丙等虽自认为合伙关系,其参加干活人员及参加干活的时间并不完全固定,也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实质是这些人关系较好而平时结伴干活。故孙某甲等与谷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谷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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