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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邹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生于酉阳县,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酉阳县X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邹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谢XX、邹XX窜至酉阳县桃花源大道南路城南公交车站停车场,将田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8150元的黄色云河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

指控认为,被告人谢XX、邹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XX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邹XX对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谢XX、邹XX预谋后窜至酉阳县桃花源大道南路城南公交车站停车场,由谢XX具体实施盗窃,邹XX负责放哨,二人将田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8150元的云河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所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失主领条,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5)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酉阳县人民法院(2007)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冉某、冉X峰的证言,被告人谢XX、邹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邹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XX、邹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谢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邹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依法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资料齐备,对所盗车辆的鉴定是对整车价值的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XX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冉某忠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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