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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a与被告朱a、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喻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楼x座。

委托代理人冯a,女,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楼x座。

被告朱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组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x座。

法定代表人李a。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

负责人刘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b,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a与被告朱a、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的委托代理人喻a、被告朱a、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9年7月19日10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漕宝路X路口时,适逢被告朱a驾驶的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货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复旦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原告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X6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29,577.6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a、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朱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与A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7,003.73元,并支付原告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一并处理。对于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仍应适用2009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270元,但收入证明载明工资1,800元,故对误工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436.11元(含急救费330元),其中原告支付432.38元,被告朱a垫付医疗费7,003.73元,并支付原告2,5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张口轻度受限,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a于庭审中也表示愿意与被告A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朱a赔偿;被告A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朱a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7,436.1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9,5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3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2,700元;对于误工费,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载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70元并有加班费津贴等收入,加班费津贴等收入虽然存在着浮动性,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该部分收入,且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已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8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a的损失有:医疗费7,436.11元、残疾赔偿金29,57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计53,177.6元,合计58,177.6元;超出限额部分436.11元及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2,116.11元,由被告朱a赔偿,被告A公司对被告朱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a已垫付医疗费7,003.73元及支付原告2,500元,合计9,503.73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7,387.62元,故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89.98元,并返还被告朱a7,387.62元。

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a人民币50,789.98元,并返还被告朱a人民币7,38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34元,由原告胡a负担25元,被告朱a、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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