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女,1943年8月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
一审原告杨某乙,男,1999年7月出生。
一审第三人杨某丙,女,1994年9月出生。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潘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董某某及一审原告杨某乙、一审第三人杨某丙遗属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0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潘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作出驳回杨某甲、潘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二审裁定及驳回通知认定本案与杨某甲、潘某某起诉的另一案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缺乏事实依据。2003年杨某甲、潘某某起诉与董某某4930元遗属抚恤金一案中,杨某甲、潘某某坚持董某某是公办教师,不应享有遗属抚恤金的待遇。经二审调解,没有保留董某某的份额,但因董某某不拿出986元重新分配。因此,杨某甲、潘某某二次起诉,两次起诉的标的并不同。请求撤销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董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甲、潘某某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被告,先后以4930元抚恤金被董某某个人占有为由提起分割4930元抚恤金之诉及董某某不享有986元抚恤金份额,要求董某某返还986元并重新分割之诉。尽管杨某甲、潘某某在两案中请求的诉讼数额、诉讼理由有所不同,但均属于遗属抚恤金分割问题,即为解决与董某某产生的遗属抚恤金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此纠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甲、潘某某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杨某甲、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刘新安
审判员王琪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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