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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收购赃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销售赃物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4日抓获归案,现押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黑色宗申110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240元。

2、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爱立新牌125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150元。

3、200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红色银刚100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800元。

4、2006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红色济南轻骑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150元。

5、2006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新大洲100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585元。

6、200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济南轻骑100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458元。

7、2006年阴历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五羊125摩托车。

8、2008年2月25日15时,杨×(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通过山东省菏泽市的张××、郭××(两人已判)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失主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黑色宗申110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240元。

2、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爱立新牌125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150元。

3、2006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红色银刚100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800元。

4、2006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红色济南轻骑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150元。

5、2006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新大洲100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585元。

6、200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济南轻骑100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458元。

7、2006年阴历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苗××、季××手中购买了一辆盗窃的五羊125型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苗××、季××的供述;失主的陈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8、2008年2月25日15时,杨×(另案处理)通过山东省菏泽市的张××、郭××(两人已判)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逮捕我是因为我给山东省曹县的张××介绍了一辆“小路”上的轿车。2008年2月份,张××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联系一辆无手续盗窃或者抢来的轿车。我就给张四联系,因为张四经常倒卖盗窃或者抢来的轿车,张四说有一辆刚偷来的现在伊兰特轿车。我就给张××打电话,张××嫌贵,说一万七八千卖不。后来我又给张四联系,张四说要是想买最低一万八,我就给张××联系让他来开车。到了第二天,张××和另外两个人就来了,我们双方联系好在侯庙镇X村西交易。到了下午3点,张四开着一辆银白色现代伊兰特来了,张××看了看车,发现车没毛病,就把一万八千元给张四了,张××给了我一千元好处。我的手机号是x。

2、失主刘××的报案材料及陈某:我是听我们公安上的人说我的车被你们查住了,我来领车的。我的车是在2008年2月23日夜间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有全套手续,车价值x元。发动机号:x;车架号:x。是2006年3月10日买的。

3、同案犯张××的供述:我是因为被你们扣的“小路”上的现代车的事被你们带来的。“小路”上的,就是被偷或来历不明的意思。你们扣的这辆现代车,是同我一起来的郭××的朋友买的,他跑了。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家是哪里的我也不知道,我们一共来了三个人,我、郭××还有他朋友。到了侯庙镇X村西南边,郭××说去看车,结果,他的朋友要了这辆被你们扣的这辆车。我们开着回去时,被你们查住了。这辆车买的谁的我不知道,郭××的朋友好像叫“小三”,车花了一万九千元,郭××的朋友给“小三”的钱。“小三”的手机号是x。

4、同案犯郭××的供述:2008年2月25日,山东省曹县的张××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卖小路上的现代轿车的。后来我就给张××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小路上的现代车。张××说我打个电话问问吧。后来张××说有辆现代,要价2万多,我们得亲自去开。我就给张××商量,决定2008年2月26日来台前。到了这天上午,张××开车就来接我了,我们又接了张××,之后我们就来到了台前,我们三人到了侯庙镇南边有十余里,在那里等了会,后来就过来一辆银白色现代,张××和那个男子就开始谈价,那个男的要一万九,张××就给了那个人一万九,再后来就是我们在李清浮桥被抓了。买车时在场的有我,张××,张××,还有卖车的那个人。我现在说实话,张××彪实际上叫杨×。我和张××从中得了5000元钱。

5、季××的证言:我丈夫叫王某某,x的手机号是我丈夫的,他在家排行老三。

6、台前县公安局的证明及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照片6张。

7、经鉴定:北京现代伊兰特价值为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购的赃物部分追回后退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且其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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