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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江某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某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某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省往湖南省方向行驶。12月2日0时22分许,行至323国道89KM+500M(于都县X村)养护维修施工路段时,因右道封闭,被告人熊某发现相对方向来了一辆由邓某霖驾驶的赣x号小型轿车(内载温某名、陈某、张裕焕),被告人熊某遂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该车,导致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单边驶入道路左车道,与赣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霖、温某名、陈某现场死亡,张裕焕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赣州市X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霖、陈某、温某名、张裕焕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驾驶的车辆赣x于2011年7月1日投保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交强险。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江某、江某、熊某、侯某、温某甲、陈某、温某乙、温某丙的证言;3、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于都县消防中队情况说明;4、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单;5、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6、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四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水龙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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