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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郑州金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销钢材的物资公司,与二被告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自2004年以来多次供给二被告做标牌的各类型号钢材模板和型材等原材料,被告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82元,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8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3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发票16张,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3、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是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自2007年1月起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提供钢材等货物。2009年1月23日,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钢材款x.82元,欠条上加盖有该厂财务专用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82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是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供应钢材,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河南省交通青年机动车牌照厂是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债务应由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工程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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