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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案因被告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更换计量箱内的互感器之方法窃电,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参与窃电两次,价值共计x.87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窃电一次,价值x.87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窃电一次,价值5680元。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被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并不是想窃电,主要是想节省电。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份上旬,被告人孙某某骑车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塑料颗粒厂,二人谈到如何才能节省电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把变压器计量箱里的电流互感器换成大倍率,电表读数就能减少一半。二人预谋后,被告人孙某某从赵某某处取款400元去购买互感器,并商量事成后每月给被告人孙某某4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孙某某花费105元在内乡县城买了三个300/5A的互感器,并让在内乡县城从事钥匙修配的被告人郭某某一块前往被告人赵某某的塑料颗粒厂,由被告人郭某某打开变压器计量箱上的锁,孙某某将原有的三个150/5A互感器更换为三个新买的300/5A互感器。孙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2009年5月29日,内乡县电业局赵某供电所进行用电普查时,发现塑料颗粒厂的窃电行为,至此案发。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塑料颗粒厂窃电x,价值x.87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电业部门。

2、2008年底,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说更换互感器能节省电费,刘某甲没有接受。2009年5月份上旬,孙某某再次找到刘某甲说帮其更换互感器节省电费,刘某示同意。二人商定事成后刘某月给孙某某600元好处费。被告人刘某甲遂付给被告人孙某某500元购买互感器。孙某某到内乡县城花费150元购买三个300/5A的互感器,并让被告人郭某某一块前去开变压器计量箱上的锁。两天后,刘某甲让其子被告人刘某乙开车到内乡将孙某某、郭某某接回砖厂,由被告人郭某某打开计量箱上的锁,被告人刘某乙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将原有的三个150/5A的互感器更换为三个300/5A互感器。2009年6月1日案发,孙某某从中获利500元,郭某某获利300元。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砖厂x%,价值568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电业部门。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参与窃电两次,价值共计x.87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窃电一次,价值x.87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窃电一次,价值5680元。

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3月初6左右,其到赵某某的塑料颗粒厂玩,在谈话期间,赵某某问其有没有办法能偷使点电,其就把变压器计量箱里的电流互感器换一下,就能省一半电的事给他说了,赵某某让其帮忙换互感器。其和赵某某说好换好互感器后,赵某月给其400元好处费。后由其叫上被告人郭某某开锁为被告人赵某某更换互感器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共给了其五个月2000元钱。以及第二次其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伙同郭某某为被告人刘某甲更换互感器窃电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骑车到其开办的塑料颗粒厂,在闲谈时说到厂里用电的事,孙某某问其想不想在电费上省点钱,也就是偷使电,并说有办法让其每月省三分之一以上的电费。其也想省点电费,就同意了。以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某某更换互感器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和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让其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开锁更换互感器窃电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找其提出窃电,后孙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为其更换互感器窃电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运送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及帮忙换互感器窃电的事实经过。

6、证人郑xx证言,证实赵某供电所工作人员发现互感器有问题并拆除校验的事实经过。

7、证人谢xx证言,证实其为赵某供电所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的塑料颗粒厂内的互感器有问题并拆除校验的事实经过。

8、证人贾xx证言,证明内容同谢xx的证言。

9、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其陪同刑警队对被告人刘某甲砖厂的互感器拆除并校验的事实经过。

10、内乡县电业局-电[流]互字第x、电[流]互字第x、电[流]互字第x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塑料颗粒厂的3个电流互感器的实际变比300/5A与铭牌150/5A不符。

11、内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塑料颗粒厂自2008年4月-2009年5月所盗取电量x,价值x.87元。

12、内乡县电业局-电[流]互字第x、电[流]互字第x、电[流]互字第x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砖厂变压器的3个电流互感器,实际变比300/5A与铭牌变比150/5A不符。

13、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砖厂盗窃的工业用电,自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1日电x,价值5680元。

14、赵某供电所证明,证实其单位损失已退赔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

15、四坪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吸纳人员就业及工厂所面临的问题,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

16、书院村X村民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庭困难情况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只是节省电,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并未通过技术改造降低能耗,达到节电目的,而是通过非法更改计量装置的手段,达到多用少交电费之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系盗窃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更换计量箱内的互感器窃电,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诱使刘某甲窃电,并购买窃电装置,积极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窃电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能够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2345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郭某菊

审判员王胜崇

助审员李锡锋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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