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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19XX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X国,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XX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原告曹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曹XX与吴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小孩吴S,因吴XX长期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从2008年正月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与吴XX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Z银的调查笔录。

2、戴Z华的调查笔录。

3、李Z英的调查笔录。

4、曹Z初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1、2、3、4均证明曹XX与吴XX婚后生有女孩吴S,一直跟随曹XX生活,双方感情不好,曾经村里调解多次未果,当时调解达成协议,要求吴XX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但吴XX没有兑现,双方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弄两扇。

5、曹Z华的调查笔录。

6、曹XX的陈述。

上述证据5、6均证明曹XX与吴XX因性格不和,感情不好,从2008年正月吴XX独自去深圳打工后,双方正式分居至今。

7、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曹XX与吴XX的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吴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曹XX所提交的7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3、4、5、6部分属实,部分采纳,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双方从2008年正月开始因吴XX独自在外打工分居至今;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22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女孩吴S(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08年正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嫁妆有高组、矮组各一套、一字柜一只、书桌一只、梳妆台一只、席梦思床一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女孩吴S,虽因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现在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贺伟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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