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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商丘市张某A等人拟在宝丰县X镇X村建一砖厂,周庄镇政府把该砖厂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之一,安排时任宝丰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为该项目建设进行协调,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向村民协调为由,索取张某A等人现金5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这x元不是我索要的,是他们主动提出给我让我为他们协调事儿的,我请客花了x元钱,给吕某某8000元钱。请法庭念我是初犯、偶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丙、刘某乙认为,一、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就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肯定的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陈某甲不是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乡政府让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去违法占用村民的耕地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第三、陈某甲不是在办理公务的情况下收取的5万元钱,陈某甲在收钱之前违法征地工作已经完成,收钱是为了处理和协调企业在建设和经营中与地方上的关系,谈不上是国家公务。二、如果法庭研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犯罪应考虑以下几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陈某甲系自首;(二)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三)、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四)、认罪态度好有较强的悔罪表现;(五)、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六)积极主动退赃。三、涉案金额扣除花销后应为3.2万元。四、本案不存在索贿情形。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商丘市张某A等人拟在宝丰县X镇X村建一砖厂,周庄镇政府把该砖厂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之一,安排时任宝丰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为该项目建设进行协调。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向村民协调砖厂占地为由,提出要5万元,张某B等人商量后给陈某甲5万元。2009年1月11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对此案进行初查时,被告人陈某甲将涉案的5万元赃款缴到了平顶山市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周庄镇政府引进砖厂生产项目在我村落户,镇政府刘某丁镇X排我和包村的副镇长张某C负责为这个厂的建设做好协调工作,在建厂过程中,因为租地和使用矸石的问题需要协调,经过我和张某B几个投资人在一起商量,我让他们准备5万元钱跑事用。大概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正在我的猪场,张某B、张某D、秦某某、张某A他们四人去了,给我送去了5万元钱,钱是5把面额为100元的,外面什么也没有包,让我为他们建厂做协调使用。这钱我请村民在香山矿附近的福顺楼饭店吃饭花了x元,在去年8月份已经付清了,这些钱是隔几天清一次,付的钱没有手续,清的帐与村里的帐无关,每次付给饭店多少钱我说不上来,有没有付过大额的钱我记不准了。给村民吕某某8000元,余下的3万多元在我家放。

砖厂占地约有十一二亩,主要是上河村X组、八组的地,因群众对土地租赁价格要求高低不一致,土地使用协调难度大,当时村民口头协议,每亩地使用一年租赁费是1000元,青苗补偿费是每亩1000元,土地复垦费多少我忘了。投产时签的有书面协议。这12亩地中有一小部分是原香山矿的用地,现在由村民种,也给村民发有补偿费用。砖厂在建厂前,已将第一年的费用全部付清了。

这个砖厂属于镇政府的项目,镇里向县里报过了,为外地人建厂做协调工作应该是我的工作。春节前市院调查此事,我把5万元钱退给市检察院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A证言证实,我老乡张某D认识新华公安局法制室的张某B和他爱人盛某某,他们准备在周庄镇X村办一个砖厂,我和我哥张某E,还有一个老乡魏某某一块看了看项目也可以,就和一个叶县的秦某某一起合伙投资办了这个砖厂。到目前投资了120多万元了。砖厂大概是2008年6月份筹建,张某B和我们一起到周庄镇政府见到刘某长,刘某长比较支持,亲自和上河村的支部书记陈某甲联系,又安排一个姓张的党委副书记协调办厂的事。我们见了陈某甲,说了这事,和陈某甲签了一份合同。

砖厂总共占有12亩地,这地原来是上河村的,可能是香山矿征了,村上群众种的有庄稼,我们按每亩2000元补偿了群众。除了补偿给群众的以外,2008年6月份陈某甲给张某B打电话,说必须给他5万元钱,他是村X村主任,占地的事群众有意见,要是不给,我们的厂弄不成。我们几人商量后决定给他5万元钱,因为占的是他村的地,他是村书记兼主任,不给他办厂有困难,项目也不错,我们不想放弃。

大概是在2008年6月底或7月初,一天晚上张某B提前和陈某甲联系了,我、张某B、盛某某、张某D、魏某某、秦某某六个人一起坐车去到上河村陈某甲的养猪场里,去后想着送钱这事去人多了不方便,我和张某D两人下车,别人没下车,当时张某D拿5万元钱,俺俩一起到北屋东头陈某甲的客厅里,陈某甲和他爱人两个人在家,去后他爱人就出去了。张某D把5万元放在茶几上说钱带过来了,你数数,他说不用了,钱拿过来就好,啥事我都给你们办了。他拿住钱就放西边套间里了。我们一会就走了。到车上给伙计们说钱给陈某甲了。

钱是从银行取的,都是百元票面的1万元一打,总共5捆,没有包装。之后我们想让陈某甲给我们打个收条,因为我们是合伙生意,没有条不好算帐,他说跑事花这钱那会有条,一直也没有打条。把5万元钱给过他以后,一直没说这事,我们也没有找他要过,他也没有给我们退过。我们给他钱主要是让他协调占地的事,给他钱以后群众找事他也协调过,后来就不咋管了。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经平顶山新华区公安局张某B联系,我们在平顶山平煤香山矿附近开了一个砖厂,砖厂占地十一、二亩,一部分是香山已征用的土地,一部分是上河村的,砖厂占用地是上河村的主任陈某甲协商的,开始建厂时我们股东出的有每亩补偿费和租金,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在去年7月份的一天,新华公安局的张某B对我们几个股东说,陈某甲还要5万元钱,不给他的话,事还是弄不成。张某B给我们说时,我们已经联系买设备了,如果地协商不成,砖厂就没法建了。送钱当天,我们六个人张某A、张某D、张某B和他妻子盛某某、秦某某和我,钱是由张某D拿着的,陈某甲的家在他办的猪场里,到他家门口时,张某A和张某D下车直接去了陈某甲家了,其他人没去,过了一会,张某A和张某D从陈某甲家出来了,给我说钱留在陈某甲家了。那天我看见张某D拿了5万元钱,是5板,每板一万元。后来听说张某A说想找陈某甲写一个收条,陈某甲对他说钱拿到矿上办事花了,不能写条。这5万元钱陈某甲没有退给我们。砖厂现在停产了,村X路挖断了,没法往外运砖,我们找陈某甲多次,想让他协调一下,他都不露面。

(3)证人张某B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初,叶县的秦四领拓城的张某D认识了我,我有一台粉碎机,拓城的几个人说想在我们这办个砖厂,我原来是在青石山派出所工作过,认识宝丰县X镇X村书记陈某甲,我就领着拓城的张某D、张某A、叶县的秦四,还有张某D找的别的合伙人,先到周庄镇政府见了刘某长、张书记,说了想在上河办砖厂的事,他们也非常支持,说给陈某甲说一下,又安排镇政府一个姓张的副镇长具体协调这个事,我又领着他们几个人见了上河村的书记陈某甲,说想办砖厂,陈某甲给我们找了一块地,可能一部分是香山矿征过的地,大概有12亩多,后来就量地、签合同、补偿群众青苗款,最后总投资有一百多万。

在2008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和张某D他们几个在陈某甲家里说建厂的事,陈某甲提出他需要与群众协调占地的事,需要5万元钱,我们几个商量几次觉的有点多,还想让他打个条,陈某甲说这事没法打条,后来想着厂已确定建,不给他钱不行,他不出面协调很多事不好办,就决定给他5万元钱。一天下午,我、秦四、张某D、张某A、张某D的亲戚还有俺妻子盛某某一块去的陈某甲家,他家在上河村猪场里,我、秦四、张某D和文钦四个人进屋里,把5万元钱取出来给了陈某甲,陈某甲把钱放里屋了。钱都是百元票面,一万元一沓,总共5沓。陈某甲具体咋协调的我们不清楚,钱花哪了我们也不清楚。到大概10月份的时候,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钱花了两万,还有三万,我给秦四了,我说给喽给了吧。这事我没问过秦四,秦四也没有给我说过这事。我只是在电话里陈某甲说给秦四钱这事。具体退没退我不清楚。第一年的青苗款我们已经付给村X组了。

(4)证人秦某某(又名秦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上半年,张某D他们几个商量说需要给陈某甲5万元钱,让他打点打点占地的事,我取了5万元钱给了张某A。一天下午,我、张某D、张某A、张某B和他老婆盛某某,到陈某甲的猪场里的住处,我、张某A、张某D进屋了,张某B进屋没有我记不清了,张某D把五万元钱放在茶几上,说了会话,然后就出来了。另证实,陈某甲没有退三万元钱。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大概在去年6、7月份,经朋友介绍,市新华公安分局一个叫张某B的领着几个外地人到镇政府找我说准备在周庄镇X村建一个砖厂,我给张书记说了情况,镇里研究后,认为投资办厂是好事,镇X排张某C副镇长具体协调建厂这件事,我又给上河村支部书记陈某甲安排,让他协助张某C副镇长协调建厂工作。政府有责任为企业做好协调工作,因为这个项目不大,镇X排张某C副镇长和陈某甲负责协调这个厂的建设工作。

(6)证人张某C证言证实,大概在去年6、7月份,有几个外地人到镇政府找到镇里领导说在上河村投资办砖厂的事,镇里对这项工作比较支持,刘某丁镇X排我负责为他们办厂做好协调工作,因为我当时分包上河村,刘某长也安排上河村书记兼主任陈某甲为他们办厂做好协调工作,主要是在征地上怕个别农户找麻烦。为投资人办厂做协调工作是政府的职能,陈某甲是上河村的书记,协调的工作是陈某甲做的。我也专门给他交代过。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在我村建有一个粉碎煤矸石的场子,这个场子有四亩地,其中二亩地是俺家的,村里新建砖厂的事我不知道。去年11月份陈某甲给了我8000元,这二亩地陈某甲占了四五年了,按每亩每年1000元得给我1万元,他只给了我8000元。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周庄镇委员会关于干部任职的文件证实陈某甲任上河村党支部委员、书记。

(3)宝丰县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2008年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项目年末预报表、项目单位引进省外资金月报表证实,宝丰县X镇上河渣砖厂,私有制,投资一百二十万元。

(4)中共宝丰县委、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丰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通知证实该通知主体是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各部、委(室),县直各有关单位。

(5)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了在2009年1月11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预防处对此案进行初查时陈某甲将涉案的5万元赃款缴到了市院。

4、揭发信、狱侦案件查处呈报表、讯问笔录、宝丰县看守所证明等证实了陈某甲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上河村党支部书记属村X组织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周庄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由周庄镇人民政府安排其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协调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向村民协调占地为由,向张某A等人提出要现金5万元,张某B、张某A等人商量后将5万元钱给陈某甲,其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这x元不是索要,是他们主动提出给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A、张某B、魏某某证言均证实由被告人陈某甲提出需要与群众协调占地的事,要5万元钱,而且证人张某A、张某B、魏某某也认为不给厂不好建,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请客花了x元钱,给吕某某8000元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只提供请客吃饭的证人证言,未能提供请客吃饭具体数额的书面证据,证人吕某某证言所证被告人陈某甲给其8000元钱并非张某B等人砖厂支出费用,而是被告人陈某甲本人场地占用费用,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认为是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

关于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周庄镇X村党支部书记,属村X组织人员,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招商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工作,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自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为发展经济,大力提倡招商引资,张某B等人到上河村投资办厂是经周庄镇政府同意,属于招商引资的合法项目,镇领导委托陈某甲做协调工作,属于其他协助政府工作的公务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辩护人认为陈某甲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陈某甲有几点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自首问题:辩护人只提供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证明证实,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印证,认定自首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辩称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立功问题:被告人陈某甲在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辩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四)、认罪态度好,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五)、陈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钱财,其主观恶性与受贿相比,情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积极主动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涉案金额应为3.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请客吃饭花费1万元无相关书面证据证实,证据不足;给吕某某的8000元是陈某甲自己应付给吕某某的占地款,与本案无关。故本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索贿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张某A、张某B、魏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与群众协调占地的事,需要5万元钱,而且证人张某A、张某B、魏某某也认为不给钱厂不好建,被告人陈某甲也供述自己让张某B等几个投资人准备5万元钱跑事用。故辩护人认为“不存在索贿情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钱财,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在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即2009年1月11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犯罪预防处对此案进行初查时,已将涉案款5万元缴到了市检察院,能够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在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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