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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杰、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与邻居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9年6月2日,宋某乙家盖房子,被告人宋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甲用砖头将宋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我没有砸着他,不知道有没有罪。

庭审后,被告人认罪、悔罪。

辩护人徐某某辩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家有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用砖头砸宋某乙是为了不让其父亲挨打,有正当防卫性质;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邻居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09年6月2日,宋某乙家盖房子,被告人宋某甲上前制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甲用砖头将宋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宋某甲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写出了悔过书,并主动要求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宋某甲赔偿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元,宋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宋某甲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三四个月前,我家与宋某乙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当时宋某乙将我妈的眼打伤了。2009年6月2日上午8点左右,宋某乙找人开始盖他家的房子,我当时就想阻止他,我父亲宋某丙在我家平房上西墙边的角落站着,我也上到我家平房上,当时我家房顶上面有几块红砖头,我就顺手拿起一块半截的砖头,我父亲给有个泥水匠说不让垒墙了,宋某乙非让泥水匠垒墙,这时我就用我手里的砖头照宋某乙的后脑处砸了一下,当时宋某乙就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就下楼骑着我的摩托车上班去了。

2、被害人宋某乙陈述:2009年6月2日上午8点多,我找了孙某某等几个泥瓦匠人到我家给我盖房子,刚垒了有两三块砖,我的东邻居宋某丙站在我家垒的墙处不让我们盖房子,宋某丙的儿子宋某甲当时手里拿了一块红砖头在他家的房顶上站着,孙某某说为啥不让垒墙,宋某丙说他们家的墙垒过我们家了,我说土地所的前几天来量过了,我们家的房子没有盖过你们家,我接着说,不中的话咱们打110,这时宋某甲说了一句我让你打,接着我的头就被宋某甲用砖头砸了一下,我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了。等醒过来120的车就已经到我家了。当时就宋某甲的手里拿了半块红色的砖头。当时孙某某等几个泥瓦匠工人都在现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8点多,我在宋某乙家盖房子,刚开始垒了两三块砖,宋某甲就在他家的平房上站着,宋某丙在他家的房子下面站着,宋某丙拦着我们不让我们施工,宋某乙就问宋某丙为什么不让盖,宋某丙说反正就是不让你们盖,这时候宋某乙正在他家的房子里向西走,宋某甲手里拿了一块砖头对着宋某乙的头上猛砸了一下,宋某乙就当场倒在地上。我们就赶紧把宋某乙扶了起来。当时宋某甲手里拿了一块红色的半截砖头,宋某乙的头上被砸了一道口子。当时砖头被我捡了起来。宋某甲还说砸死一个也是砸,砸死几个也是砸,然后又在地上捡了两块砖头。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8点多的时候,我与孙某某在宋某乙家盖房子,宋某乙的东邻宋某丙以及宋某丙的儿子宋某甲拦着不让我们干活,孙某某就问为什么不让施工,当时宋某乙就准备从他家的房子里向西走,宋某甲这时也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块对着宋某乙的后脑上砸了一砖头,当时宋某乙就倒在地上了,后脑上就砸了一道长口子,流了不少血。宋某甲并说砸死一个也是砸,砸死几个也是砸,你们谁报案我就砸死谁。当时砸宋某乙的砖头是一块半截的红砖头。他们吵架是因为他们两家的宅基地纠纷问题。

(3)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3月23日我家与宋某乙家因为地基圈梁的事打架,我老婆王某的眼被打伤了。之后我老婆住院,宋某乙将他家的地基打了起来,2009年6月2日上午8点左右,宋某乙家找人垒墙,我儿子拦着不让垒,我当时在我家的院子里站着,我儿子宋某甲手里拿了块砖头在我的房顶上站着,宋某乙家的工人问为什么不让垒,然后我儿子宋某甲拿着砖头对着宋某乙的头上砸了一下,宋某乙就倒在地上了。之后宋某乙就住院了。我儿子拿的是一块半截的红砖头。

4、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宋某乙的伤情照片,证实宋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具体位置。

6、(1)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当庭出示了赔偿的票据。

8、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

上述1-X号证据,均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有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用砖头砸宋某乙是为了不让其父亲挨打,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本案中,宋某甲用砖块砸宋某乙时,其父并无受任何不法侵害,其用砖头先砸宋某乙恰恰说明其行为的违法性,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邻居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不应该采取过激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双方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均无通过正当方法解决,由此引起的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系初犯;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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