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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6岁。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郑州市X区X路汉飞国际小区××号楼X号的房门撬开,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郑州市X区X路汉飞金沙国际××楼X层西户的房门撬开,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白金项链一条(购买价6727.9元)、玉佛挂件一个(购买价x元)、翡翠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现金1100元。案发后,涉案翡翠手链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郑州市X路富邦铭邸二期幸福时光小区X号楼X室的房门撬开,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1年3月29日,被害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的香港城小区X栋X楼东户的房门撬开,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金鑫牌黄某戒指一枚,金鑫牌黄某项链一条、美国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涉案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924元、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702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三星数码相机560元。案发后,涉案的金鑫牌黄某戒指一枚、金鑫牌黄某项链一条及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某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证人高某、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200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九角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三万零二百二十五元九角、李某乙一千二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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