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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上诉人河南省医药设计院、原审原告河南省正骨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厂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忠,该厂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川,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中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河南省正骨研究院(原河南省正骨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厂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忠,该厂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以下简称洛正制药厂)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上诉人河南省医药设计院(以下简称医药设计院)、原审原告河南省正骨研究院(以下简称正骨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省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为由发还重审,洛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作出(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南省医药设计院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之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赵某忠,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百川、李某某,上诉人河南省医药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陈孝杰,原审原告河南省正骨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赵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洛阳正骨研究院下属实验制药厂于一九九六年成立。次年八月更名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正骨研究院(原正骨研究所)与省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正骨研究院将实验制药厂生产车间包给被告省安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一百七十五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省安公司按照原告正骨研究院提供的医药设计院设计的建筑图纸进行施工。一九九七年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原告正骨研究院。而后原告正骨研究院将该工程的生产车间全部划给原告洛正制药厂所有。二OO二年八月,原告洛正制药厂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现省安公司承建的水丸车间大梁等多处出现裂缝。当即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心站对水丸车间工程进行质量检验测试,并支付检测费二万元。检测结果为:导致水丸车间梁、板裂缝的主要原因是:一、横向和纵向梁中部的裂缝主要是混凝土干缩和收缩引起的。二、纵向梁端部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混凝土强度低,抗剪承载力不足引起的。三、板内的平直裂缝是由于施工缝位置结合不好和砼收缩引起的。四、混凝土强度偏低和机器的振动对以上裂缝产生均有一定的影响。结论:一、该工程夹层和屋面层梁的现令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21.3Mpa;二、该工程纵向梁端主要是受力裂缝;梁的其他裂缝和板的裂缝主要是砼的收缩裂缝。建议处理方法为:1、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2、对出现受力裂缝的梁进行加固处理;3、对出现受力裂缝的板及混凝土强度较低的板进行加固处理。原告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被告省安公司在此次审理中,认可此份检测报告中对该工程质量形成原因的质量检验报告裂缝原因分析,结论及建议。二00三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原告的水丸生产车间存在的工程质量进行加固处理的所需造价进行评估。该梁板加固处理方案需资金二十六万零六百九十元。原告对此加固方案无异议,但对2003年时所做价格与实际修复加固时价格尚存有差异。被告省安公司认为,水丸车间的设计者和加固预算者均为医药设计院,而固定方案又是依据质量检测报告作出的。加固费用的结算也是参照市场价格做出的,故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次审理中,省安公司又提出申请鉴定,请求1、对洛阳正骨研究院(原洛阳正骨研究所)、河南洛正制药厂造成水丸车间工程质量出现裂缝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2、对该工程加固处理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对此,本院经分别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洛阳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原设计时间较长等原因,做出不易再进行重新鉴定的处理结果。2000年7月11日,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关于正骨研究院实验制药厂厂房裂缝的处理意见”中载明:2000年7月6日现场查看发现,一层顶的板底有南北间裂缝,基本上为通长且较规则,距梁中约1603左右,在板面上对应部位也发现有此裂缝,发现三个车间有此现象。在其中一个车间内有一台震动较大的制药设备,其振动部分与设备基础之间无减震装置。在厂房北侧距离放水1m左右有一供水池(砖砌),蓄水约十五吨,且厂方负责人已发现,蓄水池有渗水现象(池周围经勘探土壤含水率较高)。散水与主体之间的沥青砂嵌缝已部分脱落。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提取车间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此车间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正骨研究院在实验制药厂生产车间建成后,即将该所有权划归实验制药厂(后改名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所有,故原告正骨研究院(原正骨研究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洛正制药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又是生产车间的所有人,其做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原告洛正制药厂在使用生产车间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心站对生产车间的其中一个水丸车间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原告及被告省安公司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检测报告的分析结论和建议予以采信。造成水丸车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省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混凝土强度低,抗剪承载力不足,从而达不到设计强度标准的原因所造成,对此工程质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医药设计院在设计时将夹层楼板开启通风孔较多,削弱了板的整体性,设计在对洞采取的构造措施不是太合适,洞边大于10O淥3者也采用洞边加附加钢筋的办法,使板在洞较多的一边(即开间板西侧)断面削弱较多,因此在荷载作用下造成应力集中而产生裂缝。此设计对夹板裂缝的产生具有一定影响,对此被告医药设计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使用车间时安装振动较大而没有减震措施的设备和在生产车间外仅一米处设置蓄水池,也对工程质量产生问题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水丸车间做出的加固预算,其程序合法,其加固方案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在此次庭审中提出的20O3年加固预算价格与现在物价的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在实际加固时的费用同2003年评估的费用相比超出部分可另行起诉。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生产车间其中的提取车间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45日内将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水丸车间出现的梁、板裂缝按河南省医药设计院做出的《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水丸车间梁、板加固处理方案》予以加固处理。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承担总加固费用的30%,计人民币x元,被告河南医药设计院承担总加固费的30%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45日内不对水丸车间进行加固处理,应立即付给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总加固费用的40%计人民币x元,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应立即付给原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总加固费用的30%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检测费x元,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付给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检测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河南省洛阳正骨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0元,实支费2684元,鉴定费x元(两次鉴定费用),由二原告承担9418.2元,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6元,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承担9418.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洛正制药厂承担加固费用的30%没有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洛正制药厂生产车间产生振动是正常的,生产车间外蓄水池对本案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上诉人洛正制药厂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非不明。省安公司严格按照医药设计院设计图纸,由洛正制药厂指定提供建筑施工材料水泥、钢材,经市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投入施工的。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且洛正制药厂使用至今。使用中洛正制药厂在厂房内安装了振动较大且没有减震措施的设备,在厂房外修建蓄水池,对工程之质量产生重大影响,洛正制药厂应承担主要责任。医药设计院设计不符合规定,且忽视了水丸车间安装振动较大的设备问题,应承担重大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河南省医药设计院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医药设计院设计的洛阳正骨研究所实验药厂水丸车间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该工程出现裂缝的原因完全是由于省安公司施工中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偏低,达不到设计C25强度等级,以及违反施工规范和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洛正制药厂要求医药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河南省正骨研究院的答辩意见与洛正制药厂的上诉意见相同。

洛正制药厂、省安公司、医药设计院对对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正制药厂在使用由上诉人医药设计院设计、上诉人省安公司施工的水丸生产车间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心站对生产车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洛正制药厂、省安公司及医药设计院均未提出重新检测鉴定,故本院对此检测报告的分析结论和建议予以采信。依法通过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河南省医药设计院对水丸车间做出的加固预算,其程序合法,其加固方案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该检测报告的分析结论及加固方案、预算判决由上诉人省安公司对上诉人洛正制药厂水丸车间承担加固处理责任,费用由上诉人洛正制药厂、上诉人省安公司及医药研究院分别承担,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洛正制药厂在此次庭审中提出的20O3年加固预算价格与现在物价的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在实际加固时的费用同2003年评估的费用相比超出部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39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洛正制药厂、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河南省医药设计院各承担31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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