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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裴桥镇裴桥村民委员会与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永马民初字第125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永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商丘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蔡某某,又名蔡某军,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济村委会与被告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桥村委会诉称,l993年3月11日,被告租用我村大门门底一间,租金一年400元,租期为当年年底,双方签定了协议书。现在租期已超过九年有余,因我村急需此房,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将该房交回村委会,并按协议给付房租,均遭被告拒绝。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房中搬出厂并偿还所欠房租款。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租房协议书属实,但租用期满后,因原告欠我饭帐,我没有给付租金。1994年、1996年因原告欠的饭帐较多,经当时村书记候德明、村主任胡某民同意,将此房转归我所有以抵所欠我的饭帐,并为此又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至今我已多次将此房拓展和维修,原告从未进行干涉,此房已归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胡某民、,葛玉超、张红军联名证言一份;2、蔡某某饭费记帐单六张;3、蔡某某维修房屋费用记帐证明四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候德明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胡某民的调查笔录二份;3、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葛玉超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张红军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职的第4、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职的第1、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相互一致的部分,本院子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略)东西大街X路南侧,原告有一间拥有所有权的门底过道房,该间门底房东西跨度约4、7米南北跨度约7米,与该侧门面房一致相连,南端与北端开放贯通,地势低凹。1998年初被告因家庭需要欲租用该间门底房,遂向原告方时任主要村干部表达租用意思,协商同意后,双方于1993年3月11日签订了租用该门底房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限到当年年底,到期搬出,租金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该间门底房。被告在使用期间,曾多次对该间门底房多次进行垫土、维修和拓展,东西跨度维持原状,南北跨度在原有状况基础上向北拓展约2米,向南拓展约12米。现南北跨度约21、5米。经维修拓展该间门底房已具门面房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跃,近年来,该间门底房的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已较先前大幅提升。对该间门底房进行维修和拓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得到原告明确同意,原告亦来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维修和拓展行为进行过有效的干涉和制止。起诉前,原告欲收回该间门底房,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考虑被告对该间门底房进行了垫土、维修和拓展,自愿暂时放弃追索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一间门底房,为原告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被告只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拓展、维修,产权理应归原告所拥有,被告考原告签订租用该间房门底房协议,亦说明被告对原告拥有该间门底房所有权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用原告欠其饭帐和又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将该间门底房转归其所有,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又辩称其多次对该间门底房进行垫土、维修和拓展,原告没有加以制止,且该间门底房巳改造成门面房,双方所争标的物门底房已不存在为由,主张其拥有该间门底房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间门底房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该间门底房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暂时放弃追索租金,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使用该间门底时间较长,应给予适当的搬出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争议的门底房一同归原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间门底房交付原告占有、管理和使用。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华

陪审员刘庆才

陪审员韩文彬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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