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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郭某某、刘某某、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20时5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观甘路炸药库东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07年11月9日原告就前期治疗费用将三被告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经调解与三被告就前期治疗的损失达成协议,三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头部受伤,根据有关鉴定的技术规定原告应在出院六个月到一年后才能够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符合评残时机,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级长期护理,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辨称,原告起诉与(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请,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发生事故时为被告郭某某承包期间,被告郭某某为车辆实际控制者,实际肇事人和受益人,因此应当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某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该车受益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20时5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观甘路炸药库东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小超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等。2007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三级长期护理。豫x号出租车挂靠于某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该车所有人收取管理费。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

另查明,闫秀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4、新密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闫秀英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27日,原告因事故颅脑受伤,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时尚未达到评残条件,且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前期误工费、护理费等,未约定免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亦未约定免除被告在原告评残后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次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发包人享有运行利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某某追偿。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应当对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然后以20%折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计算8年,根据原告主张扶养人为8人以1/8折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用14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不少于某五份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海万顺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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