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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凌晨,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保德路附近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029.78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406.50元、误工费3,800元(1,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20元(900元/月×2周)、营养费420元(30元/天×2周)、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其中医药费应有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交通费同意按200元确定,误工费应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0时50分许,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X路X路约3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x(临时牌照)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曹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挫裂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泪小管损伤阻塞、溢泪,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曹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曹某某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王某某所驾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

审理中,曹某某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曹某某出示了总金额为7,229.80元的医疗费收据,其中含住院伙食费15.05元。关于交通费,曹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误工费,曹某某出示由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发放证明,主要内容为,曹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1,900元,其在病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向曹某某支付了现金6,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137元,为此出示收条及医疗费收据。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对6,000元预付款一并处理,并表示,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未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向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佐证,扣除其中包含的15.05元的住院伙食费后,曹某某主张的7,014.7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9天,金额为1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曹某某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曹某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按每月1,9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金额为3,8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曹某某主张金额均为42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曹某某主张金额为53,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4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金额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曹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1,984.73元,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7,0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元、物损费100元;其余款项即鉴定费1,400元应由王某某赔偿。由于王某某已预付给曹某某6,000元,故王某某无需向曹某某承担赔付义务,因曹某某同意在本案中对该笔预付款一并处理,故曹某某还应返还王某某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7,0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元、物损费100元;

二、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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