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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洪贵,北京市商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B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中立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中立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温瑞安授权,取得了其创作作品《白衣方振眉》和《少年铁手》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2009年,我公司发现中立诚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华税网”(网址为http://www.x.cn)上登载了上述作品,供用户下载阅读,涉嫌侵权字数总计830千字。我公司认为,中立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立诚公司从其网站上删除侵权内容,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

被告中立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花城出版社出版了温瑞安的作品《少年铁手》(上、下册),版权页载明作品字数340千字。同年12月,花城出版社还出版了温瑞安的作品《白衣方振眉》(上、下册),版权页载明作品字数490千字。

2007年9月11日,温瑞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独家使用《少年铁手》、《白衣方振眉》等系列图书,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形式权利,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09年9月,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中华税网”传播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显示如下内容:一、登录网址为http://www.x.cn的网站“中华税网”,该网站首页分为税务资讯、税务频道、会计频道、管理文库、资源下载等栏目,首页下方显示有“主办单位:北京中立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协办单位: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信息。二、在上述网站首页点击“资源下载”进入该频道,点击该频道“电子书库”栏目项下的“文学历史”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上显示有电子书库下载列表,其中包含名为“少年铁手(上)”、“少年铁手(下)”、“白衣方振眉(上)”和“白衣方振眉(下)”的电子文件,上述文件均可正常打开并可全文下载,文件内容与涉案图书《少年铁手》和《白衣方振眉》内容相同,上述文件下载信息中均显示“添加时间:X-X-X”,下载页面上均显示有中立诚公司的全称及联系方式。三、点击在上述网站首页下方的“关于我们”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上显示有“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的简介;在上述页面中点击“公司资质”,所进入页面上显示有中立诚公司的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复印件;四、登录中国万网(网址为http://x.x.com)查询上述网站的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x.cn网站的注册单位是中立诚公司。

为上述公证,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1年4月2日,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文在线公司。

诉讼中,中文在线公司表示因涉案网站的域名由中立诚公司持有,故该公司系涉案网站的主要运营人,本案仅向其主张权利,不对北京中立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主张。

另查,中文在线公司称其曾于2010年底向中立诚公司发出(略)函,该公司已于2011年初将涉案作品删除,故本案不再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数字图书合作协议、授权书、《少年铁手》图书、《白衣方振眉》图书、公证书(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作者有权将其作品的财产性权利授权他人行使。作者温瑞安对其创作的作品《少年铁手》、《白衣方振眉》依法享有著作权。中文在线公司依据温瑞安出具的授权书,独家获得了上述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根据涉案中华税网上标示的信息以及该网站的注册信息,可以认定中立诚公司为该网站的经营者,依法应对该网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中立诚公司未经中文在线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上述网站上传播作品《少年铁手》、《白衣方振眉》,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故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中文在线公司确认中立诚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并表示不再坚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参照国家相关稿酬规定和涉案作品的字数,中文在线公司本案索赔数额确属合理,故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亦属合理开支,也应予以支持。

中立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九百元;

二、被告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二千元。

如果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赵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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