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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金星啤酒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民初字第288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8年8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略)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被告(略)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在溧河路口处开一快餐店,2001年6月7日中午我店里来了三位客人要喝啤酒,我就到被告韩某某所经营的副食门市部购买一捆金星啤酒,给三位客人拿了四瓶,当我在开户啤酒时,放在地上的一瓶啤酒突然爆炸,炸伤了我的额头,后我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被告韩某某支付我医疗等费用共计3839.45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啤酒瓶炸伤的事实。

2、赵富强、田永杰、田永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被啤酒瓶炸伤后送往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3、新野县技术监督局调查韩某某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韩某某处买了一捆金星啤酒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2539.45元的事实。

5、法医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一级的事实。

6、新野纺织集团公司东整理车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爱人庞永梅系该车间工人,该车间规定职工每缺勤一天,扣发工资30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辩称,啤酒瓶没有意外不会爆炸,我只是经销商,赔偿问题应由厂家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经营的啤酒都有合格手续,啤酒瓶爆炸是自行爆炸还是人为爆炸,都应该由厂家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略)辩称,本案属购销合同违约纠纷,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啤酒瓶发生爆炸,应适宜于和合同法,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能证明啤酒瓶不合格,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过高,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三被告均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第5份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新野县X路口处经营一快餐店,被告韩某应在县X路口开一副食批发店,被告王某某系(略)在新野的总经销。2001年6月7日中午,新野县X乡X村民赵富强、田永杰、田永胜三人一起到原告经营的快餐店就餐,三位客人要喝金星啤酒,原告即到被告韩某某所开的副食门市购买了一捆金星啤酒,给三位客人拿了四瓶,三瓶放在地上,当原告拿起一瓶开启时,此时放在地上的一瓶啤酒突然爆炸,炸伤了原告头部。后由赵富强等人拉了一辆三轮车把原告送往县人民医疗治疗,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742.18元,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01年6月16日再次住入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2日又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472.27元,另又在医药公司购药花去32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受人庞永梅护理。庞永梅系新野棉纺厂职工,按规定事假每天扣罚3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01年7月6日以王某某、韩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此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01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略)参加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28日依法追加(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法医鉴定其面部操作程度为轻微伤一级。

本院认为,此案属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购买被告韩某某销售的啤酒,在使用过程中千万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略)作为产品的制造者,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作为销售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略)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也可由(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核准数额计算,但在医药公司购药所花的费用,因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属于私自购药,应予扣除。扣除该部分药费325元后,附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214.45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4元计3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214.45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合计2610.45元。

二、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工范斌

代理审判员邓丽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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