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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华某某贩卖毒品、赵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准备制作加工“杜冷丁”针剂予以贩卖。李某提供空针剂瓶,被告人华某某贷款x元作为资金来源,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设备。被告人冯某某陆续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杜冷丁原浆”,又购进封口机等设备,在内黄某楚旺镇X街被告人华某某家中加工“杜冷丁”(盐酸哌替啶注射液)针剂770余支。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殷都区等处多次以每支14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青(另案处理)“杜冷丁”针剂。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杜冷丁”针剂120支。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将放在家中制作“杜冷丁”的设备进行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经鉴定,贩卖的“杜冷丁”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氨基比林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1.1mg/ml,每支针剂瓶中装无色透明液体2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2、被告人华某某供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其给冯某某说制作“杜冷丁”再卖能赚钱。其告诉冯某某需要原料和医用封口机器,还有装针剂的空帽瓶。10月份左右,冯某某说他已经买好设备,缺少空针剂瓶,其将家里的空针剂瓶给了冯某某。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冯某某说已经做好杜冷丁,其约冯某某在文峰大道和梅东路交叉口附近见面,冯某某卖给其150支杜冷丁,其给了冯某某2500元钱。其自己注射了3盒,剩下12盒因注射后不舒服其退给了冯某某。后其又从冯某某处购买了500支杜冷丁。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杜冷丁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氨基比林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1.1mg/ml。

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华某某家中搜查出制作“杜冷丁”的封口机、空针剂瓶、注射器、印刷版、油墨、针剂托盘、120支“杜冷丁”针剂等物品。

7、作案工具及制作的“杜冷丁”的照片。

9、安阳市公安局疾病控制中心检疫报告证实,李某患有艾滋病另案处理。

(二)2005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袁某某(已判刑)盗窃来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车改为黑色。经鉴定,该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袁某某处购买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其知道是赃车,后其将该车改为黑色的事实与证人袁某某证言一致。另有物价部门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被盗桑塔纳轿车证明、被盗桑塔纳轿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并贩卖,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对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告人冯某某、华某某制造的杜冷丁针剂经检验虽不含有杜冷丁成分,但含有其他毒品成分,仍具有危害性,应根据制造的杜冷丁的数量量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华某某上诉称,涉案毒品不是杜冷丁,原判按杜冷丁数量对其量刑错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华某某提出其制造的毒品不是杜冷丁,原判按杜冷丁对其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加工制作杜冷丁,经鉴定,其制造的“杜冷丁”中不含有杜冷丁成分,但含有其他毒品成份,该情形属于上诉人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不影响上诉人华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贩卖、制造毒品杜冷丁的故意,华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对华某某仍应按其制造、贩卖杜冷丁的数量对其量刑。上诉人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根据上诉人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华某某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华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制造毒品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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