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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5月,原告前妻因病去世,1994年11月与被告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9月19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不辞而别,长期外出,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08年6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温某某庭前本院向其调查时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确实不好,原告经常殴打我,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还有一个女孩被告送给了别人,我现在要求婚生女孩归我抚养。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陈某某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以及家庭成员身份;3、巴子介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经原被告同意,原被告将其婚生女孩送养给巴子介;4、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5、豫灵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调查陈某某、温某某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生活状况。

由于被告温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陈某某对本院调查温某某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温某某笔录所称自己每年收入七八万元不属实,实际上其家庭每年收入仅只一万多元,仅够其家庭每年开支。经审查,对原被告调查笔录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腊月,原告陈某某、被告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便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三个女孩。1995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将该女孩送养给灵宝市X乡X村巴子介、李群霞。2004年10月8日,巴子介、李群霞在灵宝市公安局将该女孩户口上到自己的户口本上,取名巴特,出生日期写为1996年12月10日。199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1997年9月19日,原被告在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三间两层房子及小院一座,被告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未到,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不能相互理解,互相信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培养出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同意将其所生女孩送养给他人,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已无可能,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按x元标准支付其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所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三间两层房子及小院一座仍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范心雷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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