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鲁山县X镇X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24日,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35岁,回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甲,又名黄某甲涛,男,生于1953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鲁山县X镇X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八街储金会)、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黄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街储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韩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因购货在我处借款(略)元,约定30天归还,月利率按21‰计算,担保人是黄某甲。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黄某甲辩称,该笔借款实属八街储金会的款,而不是原告韩某某个人的。且我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名担保借款,该笔借款有利滚利、息翻息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故我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马某某、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8月14日在八街储金会贷款(略)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率21‰。该款到1999年5月13日其利息为(略)元。因八街储金会当时考虑到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就于1999年5月13日经八街储金会、马某某、黄某甲协商同意,将原贷款借据抽掉,本息加在一起,换成为借到八街储金会副主任韩某某个人的借款,其借条内容为:“因购货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柒万贰仟元整,约定30天归还,月利率按21‰计算,每月按时封息。借款人马某某,地址鲁嵩路X号。电话(略),担保人黄某甲(黄某涛),负责本息还清为止,地址卫生局后边,电话(略),1999年5月1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由被告黄某甲担保,借到韩某某现金(略)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确属八街储金会的集体资金,所以该借款应该偿还给八街储金会,原告八街储金会明知被告非系自己的会员,却贷款给被告,违背了其办会宗旨,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应给以民事制裁。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资金,且时间较长,依照“公平原则”,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给予补偿。被告黄某甲承担保人,因约定“负责本息还清为止”,属保证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五十八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八街储金会款(略)元,并按双方约定的21‰利率标准承担该款((略)元)自1999年5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但依21‰计算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额部分,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黄某甲对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借款的本息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八街储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伟
审判员曹鲁建
审判员王某保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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