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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7)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口头委托环达公司为尚在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建造的一艘7000吨级油轮处理联系买家、安排验船、组织谈判、签订合同等事项。接受委托后,环达公司与国外买船人以电子邮件方式磋商销售7000吨级油轮之事。环达公司在2007年2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称:“推荐4900吨和7000吨油轮,这两条船是新船,价格合适。4900吨油轮价格420万美元、7000吨油轮价格510万美元。如有兴趣,请与我联系。”国外买船人2月7日回复:“对7000吨价格510万美元的船感兴趣,请给我最终价格与我们的佣金。如果我们达成交易,将派我们技术人员去检验船舶和完成本次交易。”

同年2月13日电子邮件中,国外买船人向环达公司表达了派人验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将买船的愿望。2月14日环达公司答复:“我有四艘7000吨油轮(包括一艘7432吨的),所有都是ZC级。一艘有加热系统油轮580万美元,一艘没有加热系统的510万美元。你的佣金1%。”同年2月22日国外买船人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环达公司,决定派人到中国考察该7000吨油轮。

何尊安系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间其陪同国外买船人的代理人在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检查了建造中的7000吨级油轮,船舶建造号x。3月15日,环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约定陈某某“委托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何尊安先生作为我们的全权代表,同意通过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渠道作为对外销售下述船舶的唯一途径。委托贵公司承担联系买家、安排验船、组织谈判、签订合同等全程事项。”该合同还约定:A、为保障环达公司作为船舶经纪人的利益,陈某某承诺以3300万元的委托价格,委托环达公司销售。最终的成交价格如在承销价格及以下价格成交,环达公司及其他中介方将享有最终的成交价格2%的佣金。如果最终的成交价格高于承销价格,则最终的成交价格与承销价格的差额,将由环达公司以及其他国外中介方享有次差额的50%。付款期限:签订船舶销售合同并在买方交纳定金后的3个工作日内并以现金形式汇入环达公司指定帐号。B、陈某某将不遗余力地支持和协助环达公司的工作,提供船舶资料、证书、图纸等船舶交易所需的任何事项并承诺不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接触买家--x先生或参与销售活动。如有上述情况发生,无论船舶最终销售结果如何,作为对环达公司营销损失的补偿,陈某某将承担船舶销售委托价格9%的违约罚款。C、如经环达公司中介后,特别是在环达公司告知了买家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等相关通讯联系后,因故未成交的,陈某某承诺在此后时间内就同一标的成交的,或买家通过其他关联单位、挂靠单位成交的,均视为环达公司中介成功,愿按B条款的约定,付给中介佣金。D、陈某某承诺,此船出售前将完成中国船级社的入级,完备所有船级证书,对于外方提出的整改项目费用要由外方承担。油舱内部的喷涂不包括在此委托价格内。E、如果因上述委托中介承诺的实施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无法解决时陈某某同意在环达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在环达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陈某某在一份英文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授权环达公司“签署、执行并传送与船舶销售和交付有关的所有文件,有权决定其他所有与船舶出售和交付相关的事宜”。同年3月26日,国外买船人致环达公司的电子邮件称:“关于7000吨油轮,因为从船东处获得的船舶文件不完整,我们需要一套完整的船舶文件,一套完整的英文图纸。”2007年5月28日,陈某某向环达公司发出《关于修改“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的意见和通知》,声明:“1、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缺少合同的必备条款,这将严重损害我方的利益,必须由双方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2、合同订立环达公司分次差价的50%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取消。3、合同中约定9%为违约罚款,显失公平,应当取消。4、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却没有环达公司的签字盖章,形式要件不符。5、我方是合伙造船,本人出资最少,那些出资多的合伙人提出未经他们集体委托,无权代表他们签订这样的合同,要求等他们做出决议后,委托新的代表代理船舶销售工作。6、船舶至今未检验,所有权也未经法定登记,等船舶证书完备后合法销售。7、对合同条款作重大修改,修改后重新起草合同。8、合伙人认为本人是原合同的负责人,应由本人转告上述意见,并要求你方接此通知后五天内予以答复,否则作为解除合同处理。”环达公司在接到陈某某上述通知后,未作答复。

原审审理期间,环达公司要求陈某某依照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346.35万元,原审法院要求环达公司提供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实际支出费用,环达公司没有提交。

原审另查明:涉案油轮由陈某某委托浙江东港船舶有限公司建造。该船2007年8月建造完工后,温州海事局核准船名“锦乐97”,船籍港温州,船舶所有人登记为朱洋克、张力宇(所有权取得方式是造船,取得日期2007年9月7日,船舶共用情况朱洋克占55%、张力宇占45%)。同年9月13日朱洋克、张力宇与舟山浙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船价4000万元人民币,出卖“锦乐97”的船舶买卖合同。同年9月21日,舟山浙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给卖方。该船现已实际交付且船舶档案已经由温州海事局转到舟山海事局。

原审认为:1、举证期内及庭审中,陈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对环达公司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代理意见。关于2007年5月28日向环达公司发出的通知书,陈某某表示认可;对“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也没有提出变更合同条款或撤销合同的诉讼要求。陈某某提出了“即使有合同订立,合同也无效。环达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达成合同”的抗辩,陈某某不能证明环达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事实;根据环达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是双方的合意,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环达公司收到陈某某2007年5月28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后5日内,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对双方无约束力。

2、环达公司关于检验船舶的行为及电子邮件等材料可以证明其与国外买船人间已达成510万美元的买卖船舶合同,故陈某某违反了合同A条款,应当承担346.45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审认为环达公司不能提交与国外买船人的书面买卖合同,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环达公司与其达成了交易价格是510万美元的船舶买卖合同,所以其请求346.45万元经济损失(依照合同A条款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3、虽然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不是陈某某,但陈某某是涉案船舶的建造人,是其委托船厂建造该船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合同主体资格无效的抗辩且该合同现已实际解除。基于以上考虑,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综上,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合同应当是居间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环达公司收到陈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没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请求陈某某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双方间的合同现已经实际解除,陈某某应承担相应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双方就居间事务又无其它约定,居间人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向委托人主张相应的居间费用,由于环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费用,又无法以确定的标准来衡量环达公司完成了多少居间事项,可按实际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为限由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环达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致使对其实际损失无从认定。又因环达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合同和法律上依据。故依法驳回其请求陈某某支付346.3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x元,由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断合同性质不仅要看合同名称,还要根据合同内容即双方权利义务来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名称已明示合同性质。《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已明确写明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其次,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外在表现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上诉人还签发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依据《授权委托书》取得代理权,而居间合同只是介绍机会,无需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三,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委托合同的实质要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只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实质性地参与到签约过程中还是仅仅提供签约前的服务。案涉《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载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包括“联系买家、安排验船、组织谈判、签订合同等全程事项”,《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表明,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名义签署与船舶买卖有关的任何文件。这是典型的委托代理。被上诉人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修改《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的意见和通知”中明确表示“……要求等他们做出决议后,委托新的代表代理船舶销售工作”,这一表述也清楚地表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认定为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在国际船舶买卖惯例中,这种情况通常也被认为是卖船人的代理人,原审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与业界的常识相悖。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却无视合同违约条款,导致判决错误。《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B条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接触买家,否则无论船舶最终销售结果如何,均应按委托价格的9%向上诉人支付违约罚款。上诉人将买方带到了被上诉人委托销售的船舶上,与被上诉人一起检验了船舶。此后,被上诉人私自与买方代表接触,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罚款297万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船舶资料、证书、图纸等船舶交易所需的手续也构成违约。即使合同认定为居间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合同违约条款提出的主张也应当得到支持。原审以没有成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写明即使没有成交或者之后通过其他单位成交,被上诉人也应按照B条款向上诉人支付297万元。3、原审违反程序。原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委托合同,改为居间合同后未向上诉人释明,也未就合同性质的认定给予上诉人陈某意见的机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翻译的申请,原审却启动重新翻译等程序,导致案件严重超审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46.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案由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接受的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仅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委托事物的范围内有权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对于委托事务具有一定的决定权,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并不介入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活动,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本案中,环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明确约定陈某某委托上诉人环达公司作为其全权代表,负责联系买家、安排验船、组织谈判、签订合同等事项,在约定的委托价格基础上,有权决定成交价格,并根据成交价格与委托价格的差额提取相应的佣金。在陈某某签署的英文授权委托书上,亦授权环达公司“签署、执行并传送与船舶销售和交付有关的所有文件,有权决定其他所有与船舶出售和交付相关的事宜”,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2、关于事实问题。涉案船舶是陈某某与他人合伙建造还是陈某某委托建造的事实不清。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新造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自造自用船舶申请登记的,也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原审虽到船厂进行了调查,但没有调取申请登记时的相关资料,而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为朱洋克、张力宇,仅凭船厂负责人的证实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系涉案船舶委托建造人。此节事实直接影响对陈某某代理权的认定。3、关于证据的采信。上诉人所拍摄照片中的外国人与上诉人提供的埃及买方代表的护照照片颇为相似,如果陈某某否认照片中是其与埃及买方代表,应由陈某某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违约金数额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7)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海事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冯伟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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