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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田某甲相邻土地建筑物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诉被告田某甲相邻土地建筑物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的宅院座南向北,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双方的相邻房屋及院墙均为伙墙(官墙)。2000年11月份,因原告建房时双方对伙墙的工料兑付一事发生了纠纷,同年11月8日,经盐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以后翻修房屋或垒砌院墙时,所用工料由被告兑付,2009年原告建成了南屋,与被告的部分伙墙长度为10.2米,院墙伙墙部分长度为7米,后墙伙墙长度为2.3米,总长度为19.5米,经建筑工匠实地勘察,所需用砖5500块,所用沙灰及工钱1500元,被告拒不履行兑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向原告兑付伙墙用砖5500块及相应的沙灰及工钱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诉已兑付170元工料款与事实不符。二是原告所诉伙墙用砖量与事实不符。三是伙墙兑付办法应一视同仁,原告给我兑的砖,我也只能单给他兑砖,灰沙及工钱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宜阳县X乡司法所2000年11月9日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00年11月9日宜阳县X乡司法所的调解协议。证据2、2011年9月18日王某、洪某证明、证明对此事协调无果。证据3、王某、谢某对双方伙墙丈量数据。证据4、两家伙墙示意图。

原告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宅院座南向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的房屋及界墙均为伙墙(官墙)。2000年11月份,原告在盖房时原、被告双方因伙墙兑付发生纠纷。11月9日,双方在宜阳县X乡司法所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段某在翻修自家东厢房时,伙墙两家负责,由段某负责施工,田某甲兑付官墙用砖的一半,官墙必须是两家宅基地的中线。”2011年7月,原告翻修东厢房后,因与被告兑付伙墙用砖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付伙墙用砖5500块及相应的沙、灰及工钱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翻修东厢房,砌伙墙长7米,高2.6米,厚0.24米(7米×2.6米=18.2平方米×128=2329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兑付伙墙用砖5500块,合理部分应为翻修东厢房所砌伙墙用砖的一半,即1165块,但要求被告兑付其他用砖及工料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砖1165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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