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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鲁阳镇第八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韩某某与马某某、黄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民初字第960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鲁山县X镇X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住所地鲁由县X街。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该会职员。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回族,权民,住(略)。

被告黄某,又名黄某涛,男,生于1953年9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鲁山县X镇X街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八街储金会)、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0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黄某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做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原告八街储金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因做生意于1999年5月13日由被告黄某担保向我借款17.20万元,当时约定30天归还,月利率按21千分之计算。但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被告马某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第一,我在被告马某某所写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八街储佥会曾言明:“这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并不是真正地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无效,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该笔款项实属八街储金会所有,而不是韩某某个人的款,原告韩某某没有诉权。第三,即使该担保有效,原告起诉时也巳超过佩证期间,我的担保责任也已免除。第四,原告韩某某起诉的借款数额中有计算复利现象。

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八街储金诉称,该笔款项实属我会所有,现请求被告马某某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黄某出具的由被告马某某担保的借款条一份。2、被告马某某出具的由被告黄某担保的借款条据一份。

原告八街储金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八街储金会现金付出单一份。2、被告马某某在八街储金会的活期存款帐5页。

被告马某某及黄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职的证据有:1、八街储金会关于被告马某某由其妻张聘担保于1998年8月14日在该会借款14.5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2、对鲁山县救灾扶贫锗金会管理办公室主任赵力军的调查笔录。3、对鲁山县X街X号居民李现超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被告黄某对原告八街储金会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199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根本没有从八街储金会借出现金,仅此是变更一下借款手续。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马某某是八街储金会的会员。被告黄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1999年5月13日,被告马某某并没有向八街储金会偿还借款;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被告黄某是不是八街储金会的会员应以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准,不应以赵力军的证词为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被告马某某是否在八街辖区内经商与被告黄某没有什么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因X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仅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效。对于原告八街储金会提供的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X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因这些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被告马某某系八街储金会会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14日,被告马某某由其妻张聘担保在八街储金会借款14.50万元,1999年5月13日,八街储金会考虑到高息放款不受法律保护,经与被告马某某、黄某协商同意,将截止当天的资金占用费(略)元与借款本金加在一起,变更为被告马某某由被告黄某担保向该会副主任韩某某个人借款,以该借款抵偿了被告马某某在八街储金会的原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7.20万元。被告马某某、黄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因购皮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柒万贰仟元整,约定30天归还,月利率按21千分之计算,每月按时封息。借款人马某某(签名、指印)。……担保人黄某(黄某涛)、负责本息还清为止(签名,指印)……”。但是此后不久,被告马某某即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多次派人向被告黄某催收借款,被告黄某亦不予承担保证责任。

另可认定,被告马某某既不在原告的辖区内居住,也不是原告的会员。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17.20万元及其利息。因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确属八街储金会的集体资金,故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马某某应将该笔借款偿迁给八街储金会。原告八街储金会作为社区内的群众性资金互助组织,明知被告马某某既不在本辖区内居住,又不是本会会员,却将款借给被告马某某,其行为遗背了办会宗旨,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被告马某某于1999年5月13日给原告韩某某所出兵的借条应确认无效。但是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八街储金会借款属实,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八街储金会返还借款本佥及合法利患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付。同时因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出真的17.20万元的借条中,确有2.70万元系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4.50万元.基于上述借款行为无效。被告黄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也应确认无效。但是,被告黄某为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纯属自愿,且原告八街储金会正是基于被告黄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才允许被告马某某“以新贷偿还旧贷”,即被告黄某在该纠纷中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原告韩某某在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黄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自己为被告马某某签字担保,只是为了帮助八街储金会应付上级检查,不是真正地担保,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十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黄某于1999年5月13日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八街储金会借款14.50万元并支付自1998年8月14日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周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全文

审判员任怀庆

审判员郭易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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