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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诉晏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该公司工作。

被告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蒋某乙,被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1日口头向原告提出将其辞退的要求,原告未予同意,从3月10日晚上开始,被告不换工作服,坐在制造部办公室一直到第二天8:00,期间当班班长和值班科长都进行了劝说。3月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被告怠工,期间原告每天都对被告进行劝说,还每天开具书面警告信给此员工,并在生产现场进行公告。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13.36元。

被告晏某辩称:被告不存在怠工行为,其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9.17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发出2009第(028)号通知,规定如下:……4、1年内累计满3次书面警告,作为严重违纪立即开除(没有任何经济补偿);5、对于消极怠工人员:一是劝说,二是发书面警告,三是对还继续怠工人员进行立即开除处理(没有任何经济补偿);6、2个月内累计满4天怠工,作为严重违纪立即开除(没有任何经济补偿),该通知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再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发出公告,载明:制造部2科晏某进公司时间2001年9月12日,在2009年3月12日起到18日已累计4封警告信并且还怠工4天。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公司公告通知2009第(028)号为依据决定从2009年3月18日以被告严重违纪为前提,作出立即开除无任何经济补偿决定。

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0元;2、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2009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13.36元;二、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3月12日、13日、16日、17日没有到岗工作,而是坐在办公室一直怠工,经劝说无效故作开除处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警告信、日报表、情况说明等为证。被告认可其上述时间内并未到岗工作,但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因为在其要求下,其科长口头通知可以裁掉他,而且其一直在和原告的领导在谈离职补偿的问题,所以其虽然到单位上班,但是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上述陈述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其在3月12日、13日、16日、17日没有到岗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月12日之前原告方已通知其做辞退处理并且无需到岗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到岗工作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告根据通知的规定对被告作开除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车用橡胶件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1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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