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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案,上诉人龚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某某管理委员会与某某公司于2006年4月签订《麓谷五期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将麓谷五期拆迁农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第X栋实际施工人龚某某于2006年5月25日与杨某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1、将上述安置房工程的第X栋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杨某,由杨某负责该栋楼的施工建设,龚某某从中收取劳务费x元,由龚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办理结算;2、杨某负责安全质量和进度,工程费用由杨某人负责;龚某某不承担亏损;龚某某不干涉工程内部事务。后龚某某收取杨某工程转让费x元,杨某依约进场施工。该第X栋施工完毕后,经湖南龙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的工程款为x.76元。某某公司在扣除铝合金门窗费用x.2元、电费1155元、分摊费用x元、上缴管理费x.48元后,先后支付龚某某、杨某工程款共计x元,上述数额共计x.68元。某某公司支付该第X栋的工程款中,龚某某分5次共领取65.2万元,杨某之子杨某杨某分9次从某某公司共领取85.2万元。杨某从龚某某处领取了工程款53.05万元。杨某要求龚某某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杨某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但杨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第X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从转包人龚某某处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杨某要求龚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龚某某共领取65.2万元工程款,已经给付53.05万元,尚应支付杨某12.15万元。龚某某抗辩其已经把所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给付杨某,但龚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某某公司作为该工程次发包人,已经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杨某工程款12.15万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6元,由杨某负担766元、龚某某负担1300元。

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根据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将从某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超额支付了5600元。2006年5月9日上诉人为承包延家五期安置小区X#栋工程,向某某公司交纳了质保金共计12.71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某某公司办理退还,上诉人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相应数额。200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向某某公司退回一半质保金计x元,扣除被上诉人应缴费用后,由被上诉人儿子杨某领取x元。2007年2月14日,上诉人从某某公司领取剩余x元质保金后当场交给被上诉人,至此双方工程款基本结清,只是没有进行最终核算。在原审过程中双方质证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15万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缴纳的全部12.71万元,上诉人实际多支付给被上诉人5600元。综上,被上诉人在明知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下,违背诚信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想重复索要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状并未对拖欠工程款提出异议,拖欠12万元工程款是存在的。二、上诉人的事实是捏造的。质保金是杨某交付的,杨某是实际施工人,龚某某与工程没有关联,质保金单据上有龚某某的名字是因为工程是以龚某某名义承包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质保金的理由上诉,但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工程款与质保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款项,不能成为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款支付纠纷,杨某作为涉案项目第X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龚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第X栋工程经湖南龙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款为x.76元,双方在原审过程中经过质证和对账,龚某某共从某某公司领取65.2万元,已经给付杨某53.05万元,尚应给付12.15万元。上诉人龚某某在上诉状中亦认可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质保金12.71万元是自己所交,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某某公司办理退还质保金,上诉人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数额,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对账认定龚某某应支付的工程数额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工程款支付纠纷,质保金的交纳和退还的问题不在杨某的诉讼请求之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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