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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因原告族弟李某华为儿子整满月酒,原告便在其家帮忙。上午8时许,被告李某甲伙同被告李某乙、刘某某等人来到原告家,被告一伙人一到,李某军便用竹杆先后两次捅原告家的房子上的瓦;被告刘某某便在边界与李某奇临界的地基处订竹桩。在李某财上前要求被告刘某某把所订竹桩订矮点以方便行人好过路时,被告李某乙用来时早就准备好的三节棍打击李某财的头部,从而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前去阻拦,却被三被告实施打击造成了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连湖镇卫生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去药费411.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11.7元、扩理费225元、误工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11.8元。

被告李某军、王某某辩称:被告方均未致伤原告,不应当担责。

经审理查明:李某财、李某齐、李某甲、李某乙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又同祖、父辈。刘某某与李某乙为母子关系。李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的叔子。朱文凤与李某齐系夫妻关系。李某财系李某齐的侄儿。

李某齐家与李某甲家双方因祖屋界址问题一直有积怨。2006年李某齐家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因该宅基地与原告刘某某家的土地相邻,在房屋修好一层后双方即为二块地中间的人行路产生纠纷。刘某某方称李某齐家将原来的老路全部占用修房后现在来要求刘某某的土地上让出部分来作为人行路;而李某齐方则称其修房是留了路的,而刘某某方却将土地扩张占用了该路。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多次找村组干部调解未果。现该人行路仅有30-50cm宽,较窄,出行不便,在该路与刘某某土地间刘某某打有木桩予以间隔。

2009年12月16日8点多钟,刘某某方和李某齐方又为该道路产生纠纷,该村村支部书记廖国文和村民委主任王某生在现场调解该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刘某某以自己已让出了部分土地为由,不愿意再让土地修路,李某财见状即与原告刘某某产生争执,刘某某即继续去路边打桩,李某财遂上前将地里的竹桩拔出打向刘某某,当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而李某乙亦从自己腰间拿出一根“双节棍”(健身器材类型)打向李某财,“双节棍”被廖国文和王某生拖下。同时李某甲亦上前帮忙,朱文凤与高某某即分别与李某甲发生抓扯挽打,继尔双方共计十二三人产生群体性斗殴的恶性事件。

双方斗殴十几分钟后在村组干部的制止下平息。朱文凤事后入住连湖镇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治疗费411.7元。

上述事实,有彭水县公安机关对李某术、朱文凤、廖国文、高某某、李某华、李某乙、李某才(财)、王某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代理人向刘XX、李XX、李XX、曹XX、谭XX、廖XX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及发票,当庭作证的王XX、李XX、谭XX的证言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理应得到赔偿,高某某在与李某甲抓扯中受伤,当由李某甲负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诉其伤形由二被告造成。但对被告王某某致伤其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并未致伤原告,故不应担责。但就本案而言,双方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争吵,在事件升级之后,被告李某甲不考虑去制止事态,反而去帮忙致使事态升级,当负主要责任,而高某某上前与李某甲抓扯亦有相当过错,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即对高某某的伤形,被告李某甲应当负70%的责任,高某某当自负30%的责任为宜。

高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11.7元;2、误工费:高某某请求按照45元/天计算,符合原告和当地的经济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即5天(连湖镇卫生院住院时间)×45元/天=225元;3、护理费:高某某请求按照45元/天计算,符合原告和当地的经济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即5天×45元/天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天=1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1.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某某961.7元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承担70%的责任673.19元,由原告高某某自担30%的责任28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3.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李某财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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