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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成之长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成之三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成之大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成之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成之三姐。

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成之侄子。

诉讼代理人王某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郑××、郑××、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安检刑补诉(2009)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王某柱,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丙、韩麦只三名电工到本村郑某成家索要被弄掉的变压器保险时,与郑某成发生争吵、打斗,郑某成家的玻璃被砸碎,郑某成在阻拦郑某丙砸玻璃时,被郑某丙用棍子打在腿上,郑某成转身朝厕所旁边跑,伸手拿抓钩时,被身后的郑某甲用木棍打在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多项票据,要求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为: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应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郑某丙认罪态度不好,作用大,且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应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系初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郑某丙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能彻底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即使认定被告人郑某丙为伤害罪共犯,亦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4日上午,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郑某甲、郑某丙、韩麦只(已死亡)三名电工在村中戏台接线时,发现突然停电。三人便回到郑某甲家,听郑某甲之妻郑某娣讲本村郑某成刚来过家里,说他戳掉了村变压器上的“的拉”保险,让三名电工去找他要。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三人就到郑某成家索要保险,与郑某成发生争吵,郑某成用砖头砸郑某甲等人,郑某甲、郑某丙、韩麦只三人就持木棍、铁锨等物打砸郑某成家西屋玻璃,郑某成在阻拦时,被郑某丙用木棍打在腿部,郑某成到院内厕所旁去拿抓钩时,被郑某甲从身后用木棍击中头部倒地,郑某甲等三人逃离现场,后郑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三人均相继外逃,1996年4月18日及2000年3月1日,韩麦只与郑某丙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先后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汤阴县德聚祥大酒店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人韩麦只因病于2009年6月15日病故。被害人郑某成之父母均已去世,其一人独自生活多年,因被告人郑某甲对郑某成的故意伤害行为并致郑某成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庭审后,被告人郑某丙的亲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1996年3月24日早上,因郑某成侄女郑某芹的磨房欠电费不交,其将磨房的电停了,上午其和同村电工郑某丙、韩麦只在村里戏台接线时突然停电后,三人回家送东西时其妻郑某娣对其说刚才郑某成来过,并说因给他侄女磨房停电,他把村里保险戳了,让其三人去要,后其三人就一块去福成家,韩麦只从其家拿了一把铁锨,郑某丙从其家拿一木棍,到福成家后,与他发生争吵,他拿砖砸其三人,其三人就拿工具去砸福成家的玻璃,后福成就去厕所旁拿抓钩,其持从福成家拿的一棍木棍正好打在他后脑上,福成就爬在地上了。郑某丙和韩麦只打到福成什么部位其不太清楚,打完后其三人就走了,其打架用的木棍有一米二、三长,比鸡蛋稍粗点,后其将这木棍拿回家中了。找福成时,郑某丙和韩麦只拿木棍和铁锨是准备要回保险后安装用的。其打罢福成后的第三天听说福成死了,心里害怕就外逃了,先后到了哈尔滨、安阳、汤阴等地,靠打工为生,2008年12月18日在汤阴县德聚祥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被告人郑某丙供述所证实其和郑某甲、韩麦只与郑某成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与郑某甲供述一致,其证明其拿木棍打了郑某成腿部一下,郑某甲持木棍打击郑某成后脑部后福成倒地,韩麦只持铁锨砸玻璃了,未动手打福成。其于2000年3月1日投案自首。

3、同案人韩麦只(已死亡)所证当天打斗的发生原因、经过、情节与郑某甲、郑某丙所证一致,可互相印证。并证明其于1996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陈××(被害人郑某成之母)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日在其家看见郑某甲等三人持工具砸玻璃,要和其子福成打架的事实,其便去喊家人了,未见打架经过。

5、证人郑××证言证实其所见打架的经过,与郑某甲等三名电工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陈××证言证明听郑××讲郑某成被打经过,并看见郑某成被打伤后的情况。

7、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郑某成邻居,案发当日其听见郑某成家有砸玻璃声音,后见郑某甲、郑某丙、韩麦只三人从郑某成家出来,其中一人手拿棍子,其还让儿子帮忙把口中流血的郑某成抬进了屋。

8、证人郑××(被告人郑某甲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郑某成到其家告诉其电工停了他侄女磨房的电,他把村变压器上的保险给戳了,让其转告三名电工找他要,后其告诉其丈夫郑某甲,郑某甲等三人就去找郑某成的经过。

9、证人韩×证言证明打架当日其父韩麦只让其去收电费,郑某芹未交的事实。

10、证人郑××、李××(系郑××之母,死者郑某成之三嫂)证言证明当天早上韩麦只女儿来其家收电费,其当时未交,后其家磨房就被停电的事实,与被告人郑某甲等三名电工及证人韩×证言所证内容一致。

11、证人陈××(郑某甲大嫂)证言证明案发后郑某甲等三人听说公安机关介入便均外逃的事实。

12、证人杜××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其所经营的汤阴德聚祥大酒店打了几年工,其并不清楚郑某甲是有案在逃。

13、木棍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郑某甲家提取了作案用的木棍,照片显示木棍上有碎玻璃,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14、现场勘查笔录(包括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郑某成家现场情况,西屋窗玻璃被砸坏,厕所门边地上有点滴血迹。

15、尸检报告证明郑某成系被钝器打击致脑损伤死亡。

16、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照片及户籍证明。

1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经过及郑某丙、韩麦只投案经过,并证实公安机关认为郑某丙、韩麦只行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已被取保候审。

18、龙安区X乡X村委会证明信证实本案五原告人与死者郑某成的关系,并证实郑某成已与前妻离婚多年,未有子女,其父母已过世多年。

19、龙安区X乡X村委会证明及马投涧乡派出所证明证实韩麦只于2009年6月15日病故,其户口已于同年8月11日被注销。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停尸费等票据及损失清单证实郑某成被打致死后的实际支出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持郑某甲犯罪情节恶劣,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到被害人家中去索要保险,当时其手持木棍击中被害人头部后致被害人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素怨,主观上并无致死被害人故意,故此情节不符合《决定》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情形,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家索要保险时,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人事先有伤害的共谋,但在具体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其行为联系紧密,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已构成事实上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所持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其代理人所持二被告人均构成共同犯罪及二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本案二被告人因为索要保险的琐事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家中,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争吵,进而砸碎被害人家房屋玻璃,引发殴斗,在被害人郑某成未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时,被告人郑某丙持木棍打击被害人腿部,被告人郑某甲直接持木棍猛击被害人头部并致人死亡,故本案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及郑某甲的辩护人所持郑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丙在砸被害人家玻璃时遭被害人阻拦时便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腿部,其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起次要和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郑某丙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达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可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持郑某丙系主犯,不能认定为自首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所持郑某丙具有从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能够认罪悔罪等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严惩。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赔偿。被告人郑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悔罪表现和上述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因本案发生在现行刑法实行之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严厉打击暴力性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富、郑某全、郑某珍、郑某珍、郑某梅各项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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