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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七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4月16日、4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东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娜、造纸七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东物业管理中心起诉称: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为造纸七厂有限公司职工孙丽娟居住的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供暖。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如期足额交纳供暖费,但其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4754.16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御东物业管理中心起诉来院,要求造纸七厂有限公司给付供暖费4754.16元,支付滞纳金2864.38元(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御东物业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孙丽娟2000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2、孙丽娟医疗保险手册;3、2007年、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4、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5、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档案资料;6、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存根联。

被告造纸七厂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造纸七厂有限公司与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从未签订供暖合同,供暖受益人是孙丽娟,不是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不应起诉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孙丽娟虽然原系北京造纸七厂的职工,但其于2005年3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孙丽娟与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2004年4月,依据相关文件,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后造纸七厂有限公司除负担职工劳动报酬外,不负担职工供暖费。自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改制以来,造纸七厂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御东物业管理中心催收供暖费的函件。故御东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北京造纸七厂产权整体转让的批复;2、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名称变更通知;4、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御东物业管理中心证据1、2、5,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御东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5所含相关批复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御东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3、4,证明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为孙丽娟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及供暖费收费标准。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御东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3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证据4系北京市物价局发布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御东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6,证明北京造纸七厂曾向其交纳孙丽娟所住房屋的供暖费。造纸七厂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北京造纸七厂支付供暖费的情况。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孙丽娟与出租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使用面积38.34平米。御东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为该房屋提供供暖。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供暖费标准为每使用平方米22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供暖费标准为每使用平方米40元。上述房屋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供暖费累计4754.16元,该款至今尚未给付。

孙丽娟曾为北京造纸七厂职工。2004年7月1日,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方有偿受让甲方拥有的北京造纸七厂全部产权;乙方承担全部在职职工的工资、养老、医疗、福利、经济补偿等全部接受、安置费用;合同生效后,北京造纸七厂由乙方承担全部债权债务。2005年3月22日,孙丽娟办理退休手续,取得退休证。2007年4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造纸七厂有限公司的改制申请,北京造纸七厂名称变更为造纸七厂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

诉讼中,孙丽娟持有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医疗保险手册、退休证原件到庭,表示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供暖费用。

造纸七厂有限公司表示孙丽娟退休前其负责发放孙丽娟工资,并负担孙丽娟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丽娟承租公有住房,其所属单位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有义务交纳该房屋供暖费。2004年,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北京造纸七厂产权,经改制成立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北京造纸七厂曾交纳孙丽娟所住房屋的供暖费用,造纸七厂有限公司作为北京造纸七厂的承继单位,亦应承担上述义务。孙丽娟在北京造纸七厂改制过程中退休,孙丽娟退休前造纸七厂有限公司负责其工资和医疗、养老保险等,造纸七厂有限公司提出与孙丽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造纸七厂有限公司与御东物业管理中心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供暖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继续履行、逐年持续等特点,现没有证据证明御东物业管理中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御东物业管理中心起诉向造纸七厂有限公司追索上述房屋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造纸七厂有限公司应就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确认的房屋面积按照供暖费标准支付供暖费4754.16元。双方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二OO五年十一月至二OO九年三月的供暖费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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