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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及和新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及和新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4月28日撤回对和新华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占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20时左右,赵宏伟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公路小任岗矿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和新华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和新华系被告卢某某的雇员,因此被告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元。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辨称,原告没有提供交强险保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20时左右,赵宏伟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公路小任岗矿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和新华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418.2元,同年11月25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08年11月25日—2009年1月13日),支出医疗费x.2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8669.33元。和新华系被告卢某某的雇员。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

3、司法鉴定书一份;

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五个月工资表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作为和新华的雇主,对和新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交强险保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卢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该次事故原告驾驶车辆内共有5人受伤、2人经鉴定构成残疾,故被告卢某某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元限额、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卢某某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3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元,由被告卢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超出限额部分x.4元,由被告卢某某按30%责任赔偿原告李某x.52元,合计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x.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22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海万顺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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