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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装潢有限公司诉贾X、宋X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幢。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号。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X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组,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XX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贾X、宋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由于张XX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宋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XX为被告,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王X,被告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贾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由于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11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新前路,贾X驾驶被告宋XX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员顾XX驾驶的沪A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负事故全责。2009年9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贾X同意全额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412元(以下币种同),并同意于十天内结清,但至今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412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宋XX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经于事故发生前卖给了被告张XX,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贾X是被告张XX的雇员,肇事车辆是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宋XX购买的,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10分,贾X驾驶登记在被告宋XX名下的牌号为豫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新前路,与原告驾驶员顾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XX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3,412元。2009年9月1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贾X与顾XX达成协议,确定由贾X承担原告方车辆修理费23,412元,十天内结清。但被告方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宋XX于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张XX,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张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贾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宋XX名下,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23,41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XX及张XX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较低,故只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本院认为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难以采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3,412元,由被告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1,412元,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装潢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装潢有限公司21,412元,被告宋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张XX及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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