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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省某,又名省某辈,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省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9年7月1日16时04分,被告人省某无证驾驶豫B-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吴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XX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思琪受伤,省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证部门认定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省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省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一时内心恐惧才离开现场,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不是肇事逃逸,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对该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6时04分,被告人省某无证驾驶豫B-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00m处,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吴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XX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思琪受伤,省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证部门认定,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省某于2009年7月1日17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省某供述;证人许XX、吕X、肖XX、、陈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诊断证明,豫x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款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省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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