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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8年11月06日,土家族,务农,住(略)(现住黔江卷烟厂X单元X—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简某甲,女,生于1953年10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简某乙,男,生于1964年2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简某丙,男,生于1968年10月7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简某丁,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土家族,工人,住(略)。

被告简某戊,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3月6日、3月9日和3月18日给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告简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夫简某富于1999年离婚之后,一直独居生活,因年老多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加之五个子女的能力、条件不一致,相互推诿对原告的赡养,无奈原告于2001年诉讼到法院,请求支付赡养费,因当时所判费用过低,物价上涨,又于2007年再次诉至法院,可是在判决上只裁判了以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用,而未对诉讼期间已花去的医药费进行裁判,然而已花去的医药费是向别人借的,自己无能力偿还,五被告均不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因治病欠下的债务计3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简某丁辩称:五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孝敬老人,尽赡养义务是天经地义的,但老人也得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正确处理好母子之间的关系,不要滥用法律,经常以自己的子女为敌,由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更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是:原告的赡养费、门诊治疗费以及住院费已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了明确的裁判,被告承担了以上费用,原告这次起诉的医药费纯属是假的,根本就没有产生这笔费用,而是在冉明诊所买了按摩治疗器及生活用具,再由冉明开出的大额假发票。即使产生了这笔费用也不应再由被告来承担,所以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门诊医药费收据、处方笺予以佐证。

被告简某丁出示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在庭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简某丁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假发票,没有产生该笔费用,即使有这笔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简某丁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系母子(女)关系。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告与五被告之父简某富离婚,从此后就一直独居生活。二00一年原告提起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的调解协议。二00七年十月,原告又以原判赡养费偏低,不能满足现时生活水平的需要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营养费200元,预付医疗费200元和预付护理费200元,经本院审理后于二00七年十月十日作出判决,由上列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营养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又于二00八年三月五日作出维持一审由被告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各按月支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营养费200元,曾加了门诊医疗费50元,并各支付其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五分之一的终审判决,期间原告没有产生住院费。2009年1月12日原告陈某某又以法院的生效判决只裁判了以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对判决前的二00六年(1月12日、3月12日、12月9日计1855元)和二00七年(10月15日、10月18日计1160元)在冉明诊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015元的费用没有解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药费3015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为自己的赡养问题经常与自己的子女发生纠纷,并多次提起诉讼。二00七年原告以赡养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将赡养费由原来的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增加到200元,二00八年二审法院又判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以及原告实际所发生的住院费和护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已依法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00九年原告又以赡养纠纷起诉,而在庭审中原告则主张的是要求五被告共同清偿因治病欠下的债务,因赡养纠纷与债权债务各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在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所提起的诉讼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就不应当再起诉,由此,原告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五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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