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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袁**与**物业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袁**购买**物业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未来城项目中的第X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共46.84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216.91元,房屋总价为x元;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7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未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办理房屋验收手续时发现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将相关情况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注明,交由出卖人在60天内整改,整改合格之前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超过整改期出卖人应承担每日买受人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的延期交房的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在交付时,大楼道路保证基本畅通;2、在交付时,大楼水电及电梯达到使用条件;3、在交付时,电话、电视、互联网、天然气预埋到户。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使用条件或与其销售广告和销售人员所作的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不符,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2、3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书面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采取补救措施于60日内达到合同约定标准。3、其他解决方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拒绝出卖人的交付行为,且出卖人应按前述规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并按约定标准在60天内完成整改。合同附件三中装饰、设备标准约定“公共部分:外墙外保温,外墙瓷砖配合墙漆,门面外墙部分高级外墙漆;二楼及以上公共通道地面仿大理石面砖或高级面砖,墙面防瓷涂料,天棚石膏板吊顶;二楼及以上电梯厅地面仿大理石面砖,墙面仿瓷涂料,天棚石膏板吊顶。智能化系统:1、入户大堂设指纹门禁系统;2、可视对讲系统;3、移动智能家居系统。……”合同签订后,袁**按约向**物业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2010年3月22日,**物业公司向袁**邮寄了《入伙通知书》、《入伙指南》,就房屋交付事宜通知**物业公司集中办理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3月23日,**物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未来城X幢的交房公告,2010年3月29日,袁**房屋所在的未来城X幢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3月31日,袁**向**物业公司接收了其所购房屋,袁**于2010年4月26日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08元。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袁**房屋所在的X幢X楼、X楼的过道、电梯厅系水泥地面,X楼和X楼的部分外墙正在进行墙面装修。

原审法院认为,袁**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物业公司向袁**出售的房屋是否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第一、本案袁**、**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的交房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袁**房屋所在的未来城X幢在袁**、**物业公司约定的交房时间前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具备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故本案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条件,袁**主张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具有虚假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第二、袁**主张**物业公司在房屋交付时电梯未达到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使用条件、房屋在交付使用时智能化系统未安装到位,但袁**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物业公司通知交房之时,电梯未安装或安装后不符合使用条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智能化系统在交房之日安装未到位,故对袁**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袁**主张诉争房屋的X层和X层电梯厅、过道以及外墙装饰仍未完工,因袁**向**物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位于X层楼,X层、X层的电梯厅、过道、外墙的装饰等情况不会对袁**房屋和其要使用的公共部分的交付使用造成影响,且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使用的公共部分、电梯厅级过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对袁**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第四、袁**主张**物业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未进行消防验收故不符合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依据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只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特殊建设工程”进行了界定,本案的诉争房屋并不属于上述界定范围之内,故对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袁**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向袁**出售的房屋在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未达到交付条件,而**物业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向袁**发出了交房通知,故对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袁**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未来城四幢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条件,**物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造假嫌疑;二、未来城四幢的3座电梯是2010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后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三、诉争房屋的二、三层电梯厅、过道及外墙的装饰未完工,以及门禁和可视对讲系统未安装到位,既不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也给业主带来了财产损失;四、未来城四幢虽属于其他建设工程,但仍应进行消防验收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房屋未经验收备案是否能交付使用的问题。

涉案房屋所在的未来城四幢已于2010年3月29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认为房屋未经验收备案,不能交付使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梯与智能化系统的安装交付是否符合《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问题。

上诉人提供的四幢X座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显示,该3座电梯下次检验合格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并不能证明金邦公司未于合同约定的2010年3月31日之前交付使用检验合格的电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智能化系统在交房之日未安装到位。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关于启用门禁、可视对讲的通知》只能证明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未启用,而不能证明门禁、可视对讲系统未安装到位。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物业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是否未进行消防验收故不符合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的问题。

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未来城四幢即属于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不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四、关于**物业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仅能证明**物业公司所交付的房屋的二层、三层的电梯厅、过道及外墙装饰未完工,但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所交付的整栋楼房都不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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