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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政府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18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玲玲,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自由恋爱,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因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导致分多聚少,平时也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劝说,原告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反而还变本加厉,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间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从1995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都较好,只是从2004年开始,原告有了第三者后,才对被告的感情产生淡薄,原告为达到他的离婚目的,故意编造事实想独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原告不顾多年的夫妻情面,坚决要离婚,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造成,原告有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得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不应平均分割;婚生女王某应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3、报警案件登记表;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5、借条复印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黔江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据复印件;7、门面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复印件;8、调取证据申请书;9、门诊病历;10、黔江区X乡政府财政所工资证明;11、信件予以佐证。

被告苏某某当庭出示了1、借款借条复印件三张;2、原告在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通话记录清单;3、电话录音光盘一个;4、杨希燕、王某的证人证言。

在庭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苏某某除对原告的证据1、2、4、6、7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3、8、9、1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5的借款不成立,夫妻之间没有这x元的债务,证据10不属实,原告现在享受的是副处级待遇,工资不止1556元,该证明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出据的证明带有严重的偏向性,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x元的债务也不成立,证据2移动公司的通话清单没有单位盖章,来源不合法,通话清单上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据3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说明谁之过错,总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持异议的证据但相互印证后又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订婚,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现黔江民族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在此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份,彼此间又相互猜凝、相互指责,亦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变,从2008年开始相互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太平岗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5.4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83平方米;有夫妻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在中国移动公司黔江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其中经营性保证金5000元、代收话费风险金5000元)x元;在中国移动公司黔江分公司下坝(特许经营)话费代收点一个。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女王某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鉴于王某已年满十三周岁且平时均是与其母一起生活,经本院争求其意见,王某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王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之女王某随被告苏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其给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己月平均工资为155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月收入不只1556元,但又不提供确切可采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有依照原告提供的标准计算,即每月为1556元X30%=466.80元。3、被告在庭审中指责原告与第三者一起同居生活,但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自己提供的但又不知其姓名的人的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和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是无法认定原告有第三者,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据此,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太平岗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5.4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83平方米的住房,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折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可值x元人民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抚养孩子,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补给原告房屋价款x元人民币;中国移动公司黔江分公司下坝话费代收点,经双方当事人折价,一致同意该门面及经营所有权现价值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又鉴于该门面一直由被告苏某某在经营,现被告又要求继续经营,该话费代收点归被告苏某某经营所有,由被告苏某某补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中国移动公司黔江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x元,由被告苏某某分享5000元,原告王某某分享5000元。4、住房公积贷款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5、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x元和被告提供的x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双方对此互不认可,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如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可不作平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随被告苏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66.80元,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太平岗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5.4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83平方米归被告苏某某所有,由被告苏某某补给原告王某某房屋价款x元;中国移动公司黔江分公司下坝话费代收点归被告苏某某经营所有,由被告苏某某补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中国移动公司黔江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x元,归被告苏某某所有,由被告苏某某补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四、在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住房公积金贷款计x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x元,被告苏某某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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