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廖某与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劳动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两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要求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汇锦、审判员程解放、人民陪审员王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两申请执行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冬平、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余某均到庭参加了听证。
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认为,岳楼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廖某参加单位的培训合情合理,并非仲裁书中所述每月仅发给申请执行人100元生活费,变相辞退了两人。事实是单位从未提出过要解雇两人,而且在培训期间除每月发给600元工资外还每人发100元生活费。被执行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大型企业,两个申请执行人本身存在过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公过于偏向两申请执行人,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认为,两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上班期间被执行人没有为其购买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合法仲裁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服仲裁但没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法院执行合法有据,理应驳回其申请,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是经合法登记的个体企业,申请执行人廖某、何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与2008年2月到该馆从事美容工作,单位均未与两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劳动保险。后两人与单位因社会保险福利等发生纠纷,经岳阳楼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岳楼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签收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与廖某、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人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劳动保险的主要责任在被执行人。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两人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理应承担岳楼劳仲字(2009)X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岳阳名淑纯美生活馆不予执行岳楼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唐汇锦
审判员程解放
人民培审员王睿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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