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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曾用名耿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2008年9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耿丙卫、高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x.28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邵×不服,于2009年3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9)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镇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裁定,认为申诉人朱某某的申诉内容属实,决定对(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耿丙五、高飞、张静(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车窜至镇平县X路蓝色空间网吧门口,先用车将梁方方撞伤,朱某某、耿丙五、张静三人下车对邵×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耿丙五持刀将邵×左下肢砍断。经法医鉴定,邵×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梁××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耿丙五、高飞(二人已判刑)、张静(在逃)等四人驾车窜至镇平县X路蓝色空间网吧门口,先用车将梁××撞伤,后耿丙五、朱某某、张静三人下车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邵×进行追打,致邵×右足踝处不全离断,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梁××左内、外踝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损伤构成重伤,梁××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邵×伤后即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花各项医疗费x元,200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85天;2008年10月16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六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亲属朱××、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邵×经济损失1万元。2008年12月29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梁方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伤残级别分别为六级和十级,且致重伤的手段残忍,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万元的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凭证,待费用发生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原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朱某某目前已是成年人,且有独立生活能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经济损失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父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邵×经济损失,原告邵×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与另案起诉的同案犯耿丙五、高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医疗费x元,误工费5565.8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345.4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均按住院85天计算,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x.28元(含朱某某已付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刘××不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诉人朱某某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已撤诉。申诉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要求撤销(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申诉人的刑事判决,对申诉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耿丙五、高飞(二人已判刑)、张静(在逃)等四人驾车窜至镇平县X路蓝色空间网吧门口,先用车将梁××撞伤,后耿丙五、朱某某、张静三人下车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邵×进行追打,致邵×右足踝处不全离断,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梁××左内、外踝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损伤构成重伤,梁××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邵×伤后即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花各项医疗费x元,200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85天;2008年10月16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六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亲属朱××、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邵×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原告邵×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12月29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小五、小刚一起吃饭,在凌晨一点左右,小五接个电话,先说后骂了起来,对方约我们到公园打架,小五就喊我到小五家拿了一把刀,我们坐车到县城有一个三仙女花坛向东,有个厕所附近,碰到了飞哥和张静,我们一起坐到公园急刹车,飞哥在车上,网吧门口的几个娃起来就跑,我们下车就追。当时我拿着钢管,耿丙五拎着砍刀,张静拿的啥记不清了。追到东边一个巷道边,有个人在地上爬着,我拎着钢管打有几下,打完后我们到转盘北边坐上车向北跑了。飞哥将我们送到侯集镇,那个娃的脚是耿丙五砍的,砍完后都没有再打就走了。

2、同案犯耿丙五供述:2008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我和耿红磊、小刚在一起吃饭,十一、二点的时候,我接到一个叫朱某么坤的辱骂电话,我就和耿红磊一起搭车来到镇平县城园中园北的一个路口西一点,那有个厕所,那有辆车等着我们。高飞开着,里面还有一个叫什么静的,我不认识,我们到路边拿上刀和钢管,开车来到公园对面的蓝色空间网吧,看到他们都在哪里,我们下车拎着刀和钢管,对方一见就跑,我和耿红磊和叫什么静的追着一个,追到一个巷道里,我到时他们都已追上正在打,我就拿着刀照着那个躺着的人腿上砍了一刀,我们就走了。当时是高飞领着我和耿红磊在路边拿的刀和钢管,有两把刀、两个钢管。去网吧的路上是高飞开车,副驾上没人,中间坐着耿红磊和什么静的,我在最后一排坐。砍完人后高飞送我们回家,刀、钢管都放在了我家,后来徐帅将刀和钢管拿走了。

3、同案犯高飞供述:四、五月份的一个晚上十二点多,耿丙五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城里来有事,说好在西关三小的那个地方碰头。他说将他的东西一把钢管和一把刀拿出来,后来他们就来了。我借了小力的面包车,我开着车一起到公园,小五指着说就那几个,我车还没停稳,他们三个就下去,等有一两分钟他们又过来,我将他们送到侯集。耿丙五将两把刀、一个钢管拿上走了。当时我开车,副驾上没坐人,他们三人在后边坐,座次没注意。当时耿丙五拿着砍刀,张静拿的钢管,不认识的那个娃拿啥没注意。

4、被害人邵×陈述: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我、马×、马×、朱××在公园北边蓝色网吧门口站,梁×在台阶下站,这时从公园南边过来一辆银白色无牌面包车,一下把梁方撞倒在地,然后从车上下来三个人,都约有20岁出头,一个拿一根钢管,一个拿一把关公刀,另一个拿啥记不清了,我们四人见事不对往东就跑,那三人在后边追,我跑到东工贸区南大门没多远,我被东西绊倒了,摔倒在地,我刚站起来,一钢管打在我头上,然后我抱住头,趴在地上,这是刀砍在我背上,后一刀砍在我脚脖子上,把我右脚砍掉了,三人跑了。

5、被害人梁××陈述:2008年4月23日凌晨,我在东关海航网吧上网,马×用邵×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过去后,见到马×、马×、邵×、朱××四个人在蓝色空间网吧路边台阶上站,我在下面占,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一下把我撞倒在地,后从我脚上轧过去。我起来后打的走了,后我才知道邵×出事了。车上下来几个人我当时没看清。我知道是小五干的,在事发之前,小五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约他生气。

6、证人马×、朱××、马×证言,主要证实有三人追打邵×及梁××被车撞伤的事实。

7、证人徐××证言,主要证实耿丙五伙同高飞、朱某某等人将他人砍伤的事实。

8、中建七局医院诊断证明:

伤者姓名:邵×,男,19岁

(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足踝处不全离断;(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发伤

9、鉴定结论,邵×身体损伤构成重伤和六级伤残,梁××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

10、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耿丙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身份证明

朱某某又名耿某磊,生于1990年7月13日。

12、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被该所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伤残级别分别为六级和十级,且致重伤的手段残忍,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经济损失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父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邵×经济损失4.3万元,原告邵×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朱某武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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