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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略)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李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胡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桥社区X村X组段时,适逢被告陈某驾驶沪x轿车沿胡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7月9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25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3,40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6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2、被告陈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

被告陈某、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和第三人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5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为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第三人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889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并支付给原告3,076.30元;3、原告何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

五、案件的处理意见、理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第三人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被告陈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凤桂芳的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柘林镇胡桥居民委员会和(略)公安局奉贤分局胡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10日起与儿子、儿媳夏某华一家共同居住于由其亲家潘立均于1998年10月购买的柘林镇胡桥社区X街X号房屋内,以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调取的(略)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柘林镇胡桥居民委员会对住房居住情况的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租住于黄某村村民沈伯辉家,前几年租住于同村村民方国权家;而胡桥社区X街X号房屋居住人员经相关部门登记为潘立均、夏某华、夏某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提供的一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与儿子、儿媳一家共同居住于由亲家购买的房屋内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目前公布(略)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受偿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联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联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8,592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合计187,736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余款67,58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47,889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及支付的3,076.30元,尚需支付16,470.7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联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188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栋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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