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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X”,男。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青、谭中南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00年8月31日晚,蒋某、何某、何某、宋某某、欧阳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刑)及何某、刘某乙、尹某、刘某乙、万某某等人在资兴市X区长城楼“JJ迪士高”舞厅跳舞时,遇见此前与万某某有过节的郭某某、江某某、雷某某等人,万某某怂恿何某报复郭某某,何某便向何某要了一把匕首。随后,万某某持一空瓶朝郭某某头部砸去,尹某、刘某乙、何某、蒋某、袁某某等人冲上去与郭某某、雷某某、江某某等人殴斗。随后听说郭某某等人准备报复,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尹某、刘某乙,召集欧阳某某、何某、宋某某、蒋某、何某、万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唐洞火车站进行策划,由欧阳某某、宋某某拿来杀猪刀、砍刀分发后,即分头寻找郭某某等人。郭某某、雷某某、江某某被打伤后,前往市立医院治疗。当晚12时许,当被害人刘某乙和阳某为郭某某等人送医疗费时,被守候在医院门口的蒋某、何某追打,刘某乙和阳某二人匆忙躲逃。当二人逃到大全路段时,又被蒋某发现,蒋某高喊:“就是他,砍死他!”于某刘某乙、欧阳某某、尹某、宋某某、何某、刘某乙、何某等人便围追刘某乙和阳某,刘某乙被逼至阳某路派出所对面的草丛里,何某追上前去朝刘某乙右下腹捅了一刀,随后刘某乙、宋某某、尹某、刘某乙等人对刘某乙一顿乱砍。被害人刘某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案至法院,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乙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1万某。刘某乙的亲属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同案犯何某、蒋某、何某、罗某某、宋某某、欧阳某某、何某的供述;证人阳某、郭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和辨认某录;关于某某乙右腹股沟创口致伤工具的分析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赔偿收据和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二、故意伤害

2000年2月15日,罗某某(已判刑)得知刘某乙带宝源帮的人于某晚到新区“明月歌舞厅”找其寻仇,即对此怀恨在心。当晚罗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李某丙、袁某某、文某及于某某、石某、刘某乙、赵某某等二十余人冲到资兴市剧院对面的大排档,追砍在此吃夜宵的刘某乙等人,将杨某、刘某乙等人砍伤。经鉴定,杨某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案犯罗某某、陈某、郭某、刘某乙、石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的陈某;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三、寻衅滋事

2000年2月,陈某某的手下罗某某与宝源矿的邓某某一帮人因为争夺“地盘”而产生积怨,罗某某指使其手下伺机报复邓某某等人。同年4月3日,邓某某的手下欧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李某丙等人在资兴市X区老菜场附近一饭店吃饭时,被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看见,刘某乙立即召集并提供作案刀具等凶器给袁某某、石某、刘某乙、于某某、李某丙等人,手持杀猪刀、砍刀,冲进饭店追砍陈某某、陈某等人,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罗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石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丁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某: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伙同他人故意害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与刘某乙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关于某告人刘某乙从犯、认某、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和《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某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青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某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某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某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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