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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红兵,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聂红兵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包括四原告及被告在内的14人筹资开办共和煤矸石厂,原告每人入股5000元。2009年4月,四原告按照2008年7月21日共和煤矸石厂股东签订的“承包经营煤矸石厂的协议书”,要求承包人李某明、李某乙退回股金,并起诉到原审法院。同年6月22日,在该院桥头河人民法庭组织的庭外调解中,原、被告以及李某明、李某乙达成了内容为“一、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在共和煤矸石厂的每人一股的股份一概转让给李某甲,从即日起,四人的股份都归李某甲所有。各种债权债务及机械设备都归李某甲所有,股份经营权归李某甲,亏损、盈利亦归李某甲负责,四原告应得的红利均自动放弃。二、由李某甲支付给四原告每人5000元的入股股金(即10月底前支付二分之一,12月底前全部付清)。……”的协议,同时,被告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共和煤矸石厂股金贰万元整,由李某甲支付,欠款人李某甲”的欠条给四原告。之后,四原告即向该院撤回该起诉。事后,被告李某甲没有履行上述协议。2010年12月,四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转让原告的股份后,共和煤矸石厂设备失窃没有正常生产,亏损严重,无力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被告是代表共和煤矸石厂出具欠条,不是其个人行为等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欠款共计人民币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它股东共14人共同筹资开办了共和煤矸石厂,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在共同经营期间,部分合伙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或申请退还合伙资金,就形成了合伙纠纷。被上诉人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就是典型的合伙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债权纠纷错误。二、上诉人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个同意收购被上诉人股份的协议,并以法人代表的个人名义写了一个欠条。欠条非常清楚地写明了“今欠到共和煤矸石厂股金贰万元整”。被上诉人要退股金也只能找共和煤矸石厂,无理找上诉人追讨。上诉人是以法人代表的身份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再说,出具欠条后,当晚共和煤矸石厂就失窃,变压器被盗,造成厂子再也无能力恢复生产。请求:1、确认本案案由为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撤销一审判决为“债权纠纷”的错误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对煤矸石厂进行清算还债,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非上诉人个人行为。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合伙开办煤矸石厂,又承包给李某明、李某乙经营,其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要求承包人李某明、李某乙退还股金并起诉至法院,在调解中达成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并由李某甲向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出具了欠条,由其退还股金,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甲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及欠条所确定的内容及时支付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股金。本案中在李某甲出具了欠条,承诺由李某甲个人承担退还股金责任的情况下,李某甲再主张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将其享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李某甲,四人的股金约定由李某甲个人支付,双方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债权纠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万江国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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