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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71年4月24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张某甲驾车将原告撞伤,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8张,共x.41元;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3份;4、镇平县X乡X村证明;5、价格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17张,共260元;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情况及受到的损失。

被告张某甲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张某甲车辆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中姓名为杨某、杨某德及两张无姓名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余四张票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杨某某病情予以采信,对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不予采信,护理费按1人计算。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杨某某从事种植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年收入的事实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实际情况可按2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1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地毯集团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灯光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19天(6月21日至10月19日),花费医疗费x.31元,交通费200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下肢外伤。原告拖拉机受损估损总值4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原告从事种植业。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亦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由原、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x.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9天,即119天×10元/天=119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9天,即119天×10元/天=1190元;4、护理费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19天,即x元/年÷365天×119天=5064.51元;5、原告从事种植业,误工费按200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119天,即9534元/年÷365天×119天=3108.35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共计x.17元。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108.35元、护理费5064.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6元。其余医疗费(x.31元-x元)x.31元、营养费119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x.31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责任比例3:7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x.31元x%=9169.52元,被告张某甲已赔偿原告杨某某6500元,再赔偿原告9169.52元-6500元=2669.52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108.35元、护理费5064.5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6元(含已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266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21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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