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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巧雅,四川致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诗春,四川华敏(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昌市s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冷水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长沙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特别类型的侵权纠纷。

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以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或被诉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娄底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了(2010)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某珍、宁从越组成的合议庭。2011年2月23日,依法追加长沙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011年2月2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沙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终止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变压吸附脱碳装置租赁合同》。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有的x/h变压吸附脱碳装置作价x元卖给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次买卖该x/h变压吸附脱碳装置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x元,其余x元分别在2011年7月20日前付款x元,2011年8月20日前付款x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款x元,以上支付方式为电汇。

二、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自2007年6月25日至今的租赁费等损失;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所有款项后,x/h变压吸附脱碳装置归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不因该x/h变压吸附脱碳装置再向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此期间要求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设备维修费、占地费、人员看守工资等费用。

三、根据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VPSA脱碳装置租赁费支付的合同》,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x.61元;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持有长沙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9.69%的股份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x元冲抵,余下欠款x.61元,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关工商变更手续;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四、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承担的债务及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长沙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五、如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余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六、本案受理费x元,法院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发

审判员陈某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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