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89年因盗窃被劳教3年;1992年又因盗窃被劳教2年,1997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取得驾驶资格,有开出租车的经历。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尚记、翟权,助理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及张某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唐毅毅(在逃)伙同被告人张某、周某在西安租得小轿车一辆,并准备了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打算在西安市X路上盗窃汽车备胎,因无收获,三人驾车于11月9日下午5时许窜至佛坪县城,踩点确定“天天裤行”内的羽绒服为盗窃目标后,三人遂返回到三教殿“永逢餐馆”就餐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县城撬开“天天裤行”卷闸门,盗得羽绒服273件,价值x元。后以8200余元将羽绒服卖给赵克军(另案处理)。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提取的物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称:是唐毅毅让我去偷的,唐毅毅踩好点后到住宿的地方才告诉我们准备偷羽绒服。盗窃过程中我只负责开车,具体偷了多少羽绒服我不清楚。羽绒服件数没有被害人报的那么多。公诉人出示的进货单不是正式发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销售清单及销售记录不能证实被害人丢失的的羽绒服件数。周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张某重要,不应将张某列为第一被告人。案发后,张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赵克军,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张某应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也无异议。当庭供述:到佛坪后,我和张某在车上,唐毅毅踩好点后,我们先住下,唐毅毅说晚上去拿羽绒服,我们什么也没说,到了晚上我们才一起去的。认为盗窃的羽绒服件数为二百二十至二百三十件,所盗羽绒服品牌与被害人被盗物品清单中的品牌不一致。辩解称:案发后,我积极退赔,减轻被害人损失。另外,我是受他人教唆,初次犯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唐毅毅(在逃)伙同被告人张某、周某在西安豪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陕x白色捷达小轿车一辆,并在西安玉祥门汽车城买来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准备在西安市X路上盗窃汽车备胎,但无收获。三人商量后,决定到汉中方向寻找目标。11月9日下午,由张某驾车,从西安出发,驶往汉中方向。三人先到宁陕县城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好的盗窃目标,遂又沿西汉高速路行至佛坪县大河坝下高速。当日下午5时许,三人窜至佛坪县城,分头寻找作案目标。经踩点,将县城“天天裤行”的羽绒服作为盗窃目标后,三人返回县城附近的三教殿“永逢餐馆”就餐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再次来到县城,撬开“天天裤行”卷闸门,盗得羽绒服273件后,连夜返回西安。途中,唐毅毅与西安灞桥区X村X号村民赵克军(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好后,凌晨5时许以8200余元将所盗羽绒服卖给赵克军。经认定,所盗羽绒服价值为x元。2009年3月,张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赵克军。张某、周某家庭条件困难,其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3000元、x元。

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11月10日8时“天天裤行”业主XX报警称自己服装店羽绒服被盗。

2、被害人XX、XXX陈述。证实“天天裤行”业主为田静、蔡某茂。“天天裤行”被盗后,经查点,被盗羽绒服涉及“坦博尔”、“花花公子”、“红豆相思”、“梦娜世家”4个品牌。

3、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至11日期间,陕x白色捷达小轿车曾租给一个叫唐毅毅的人,共收取租赁费1000元。

4、XXX证言。证实陕x白色捷达小轿车由XXX出资购买。该车由豪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公司每月按租车费的12%支付其费用。

5、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曾有三个人带着一辆白色小车在其餐馆就餐住宿,三个人XXX不认识,当时没有登记他们的身份证。三人住到凌晨2点多说要走,XXX起床给开的铁门。

6、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后半夜,听到卷闸门在响。半夜约3点半,曾听到门外有发动车的声音。

7、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9日(估计是下午或者晚上),唐毅毅打电话联系卖衣服事宜。第二天早上,唐毅毅打电话说把衣服送过来,XXX将地址告诉了唐毅毅,过了有20来分钟,唐毅毅一行三人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到XXX家,将车上的羽绒服卖给XXX。所买的羽绒服由赵克军和其媳妇在集市上卖了。

8、XXX证言。证实XXX在西安华南批发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XX一家是其固定客户。2008年9月份,XX的丈夫XXX从XXX那里批发了“坦博尔”、“花花公子”、“红豆相思”三个品牌的羽绒服。三个品牌有多种型号,价格也不一样。进货时XXX提供的有发货单。

9、XXX证言。证实XXX在西安市X路做服装代销生意,XX和XXX是XXX在佛坪的唯一客户,2008年9月5日、10月5日、10月20日XXX从XXX那里批发过三次不同系列的“梦娜世家”羽绒服,XXX给他们出具的有清单(进货单),清单上面有不同型号的羽绒服价格。

10、书证:进货单。证实羽绒服进货数量、单价,品牌。

11、公安机关关于被盗羽绒服数量及价格的说明。证实被盗羽绒服数量为273件,价值x元。

12、(1997)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1989年因盗窃罪被劳教3年;1992年又因盗窃罪被劳教2年;1997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01年5月26日。

13、物证: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

14、查获记录、辨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家查获撬棍一根、大小活动扳手两把,提取固定。经张某、周某混合辨认,撬棍及大活动扳手系盗窃“天天裤行”的作案工具。经张某、周某指认,所盗窃的服装店(天天裤行)位于新街新华书店一楼自北向南第二家店面。分别指认,作案过程中,小轿车停放于三教殿XXX家后院。XXX对12张人像照片混合辨认,指认出张某(照片)为在“永逢餐馆”住过宿的三人之一。XXX对出售羽绒服的集市进行指认(持续时间3小时),但未找到买过羽绒服的人。

15、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天天裤行”位于新华书店一楼自北向南第二间门店,该门店卷闸门门边被撬,室内四周某着羽绒服,地面上散放着装羽绒服的空纸箱。

16、陕x车辆照片、通行记录,XXX家照片。证实盗窃所用车辆在佛坪等不同地点的出行时间记录及赵克军出售羽绒服所用三轮车。

17、车辆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交接清单等及豪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08年11月6日至11日陕x捷达车租赁情况等。

18、被告人张某、周某供述。证实唐毅毅、张某、周某三人共同在西安豪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了1000元租用捷达小轿车一辆,并在西安玉祥门汽车城买了撬棍和扳手,由张某驾车,三人在西安周某转了几趟,没有任何收获。最后商量到汉中方向去寻找目标,11月9日,三人沿西汉高速前往汉中方向,先到宁陕县城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好的目标,又沿西汉高速路X路口下高速,到佛坪县城,三人分头寻找盗窃目标。后将“天天裤行”内的羽绒服作为盗窃对象。踩好点后,三人驾车返回距县城南五、六公里处“永逢餐馆”住下。次日凌晨2点多,三人再次返回县城,撬开了“天天裤行”的卷闸门,偷了店里的羽绒服,并驾车连夜沿原路返回西安。途中,由唐毅毅联系好买主后,凌晨5点多将所盗窃的羽绒服卖给赵克军。

19、XXX证言、XXX证言。证实二被告家庭困难。

20、收条。证实庭审前XXX替张某退赔被害人3000元,XXX替周某退赔被害人x元。

21、公安机关于张某协助查办案件的说明。证实张某带领公安民警,寻找XXX住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XXX。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羽绒服价值、被盗物品清单、销售记录和公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以及XXX关于购买羽绒服付款情况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证明被盗物品数额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解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确定。第(五)项规定: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公诉人提供的进货单,系原始书证,并且有XXX、XXX的证言佐证。因此被盗羽绒服的价格是明确的。被告人张某认为进货单不是正式发票,但不能据此否定进货单的证明力,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说明被盗羽绒服的销赃价格及销赃所得。公诉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被盗羽绒服为273件,结合进货单,确认被盗羽绒服价值为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周某在确定盗窃目标前具有共同概括的盗窃故意。在确定盗窃目标后二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虽然,二人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是受他人教唆而犯罪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某辩护人认为周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张某重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周某系流窜、结伙盗窃,较一般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张某曾有犯罪前科,其人身危险性较周某严重。但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赵克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周某的亲属积极协助张某、周某退赔,减少被害人损失,庭审后,张某亲属同被害人协商,再次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二被告人及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两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止)

三、犯罪工具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立群

审判员高立霞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文旋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周某 张某 盗窃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