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贾宋镇X组建有房屋一处,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徐××自1998年起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2006年农历11月1日,原告的儿子徐××在打工时意外死亡后,原告因自己居住需要,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却拒不腾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原告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用于证明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实双方争议处的房地产系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不属于原告,而是属于被告与丈夫徐××所有。被告与丈夫徐××自结婚时起就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夫妻在村里另有一处房屋,现徐××已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已非原告家中之人,故想把被告撵出在外。另外,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于2008年在该房屋的院中又盖了偏房三间平房。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徐××领条,用于证实2008年的偏房三间平房系被告所盖;(2)发货清单,用于证实2008年盖房时被告所购买的建筑材料;(3)账单3份,用于证实主房三间的还账情况。
本院调取证据:对张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应由县政府颁发,而该证由贾宋镇颁发,显属无效,且只能证明土地,不能证明房屋,由于土地使用证仅证实该土地归谁使用,并非证实土地上建筑的房屋财产的所有权,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证与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不相符合,且该证包括2008年所盖的三间偏房,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该证所包含的偏房三间平房系2008年被告所盖,而原告尚无证据表明该三间偏房系原告委托被告所盖,仅说明盖房用钱的来源是赔偿金自己应得的部分,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三间偏房系原告自己所盖或委托被告所盖的情况下,而将该三间偏房单方划为原告自己所有的财产,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以上被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不能印证证据的真实性,盖房的钱是原告所出而非被告所出,是原告应得的赔偿金减去已得的剩余钱来用于建房,因证人未出庭,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情况,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因证人未出庭,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对建房时间无异议,对被告其他所述有异议,称主房三间系被告婚前原告所盖,与被告丈夫无关,2008年盖的三间偏房系原告出钱所建,钱是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原告所应得的份额,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主房三间系被告婚前已建、偏房三间系2008年被告用赔偿金所建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育有两子,大儿子叫徐××。1998年,被告与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与徐××结婚时所居住的房屋为三间平房(主房),系1997年所盖。2006年11月1日,徐××在外地打工时亡故,赔偿金为x元,被告得到x元后支付原告x元。2008年,被告用赔偿金在所居住处另盖偏房三间平房。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争议的房屋属于自己所有且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主房三间系1997年所盖,原告称系自己所盖,被告称系原告及其两个儿子所盖且1997年建造房屋,1998年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居住生子至今,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不能反映房屋权属的实际情况;另2008年所建的三间偏房系被告用赔偿金所盖,双方所争议之房屋的权属尚不明晰,在财产所有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侵权亦无法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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