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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丙,女,1965年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王屋山公司)因与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屋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乙、杨某宏,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动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18日,张某丙上零点班,因天下雨,张某丙晚8点多步行到公司大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王屋山公司职工张某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王屋山公司诉称:张某丙是其公司职工,2008年9月18日晚20时左右,张某丙步行到其公司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伤。张某丙当天的上班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零时。张某丙家距离其公司仅仅一公里的路程,即使天阴下雨,如果步行去上班的话根本不需要提前四个多小时行动。因此,张某丙受伤时不是去其公司上班,而是去办私事。张某丙所受伤害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市劳动局认定张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且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是由张某丙本人提出的,而是由张某丙的丈夫姚某某提出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市劳动局辩称:其局接受张某丙的丈夫姚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过邮政快递向王屋山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王屋山公司在规定的20日时间内未向其局提出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的规定,张某丙受伤时应属在上班途中,张某丙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张某丙述称:其是王屋山公司的职工,2008年9月18日其上的是夜里零点班,由于当天下雨,为了保证准时上班,其决定提前到单位等待上班,当其步行到单位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其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不是去办私事。其受的伤属于工伤,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丙系王屋山公司的职工。2008年9月18日,张某丙的上班时间为夜里零点。当天因天下大雨,张某丙决定提前到单位。当晚8点多,张某丙从家里步行来到王屋山公司大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致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丙所受的伤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009年2月13日,张某丙的丈夫姚某某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聂某某、卢某丁、孙某某的证言。2009年2月18日,市劳动局通过邮寄方式向王屋山公司发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王屋山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其局或派人到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王屋山公司职工郑成在邮件回执上进行了签收,签收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16日,市劳动局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屋山公司职工张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9年3月23日送达王屋山公司。王屋山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7日送达王屋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姚某某是张某丙的丈夫,依照法律规定,姚某某有权对张某丙所受的伤害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屋山公司认为姚某某无权对张某丙所受的伤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丙受到机动车伤害是事实,张某丙主张其受到机动车伤害时是在上班途中,而王屋山公司不予认可,则应由王屋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屋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张某丙所主张的其受到机动车伤害时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张某丙所主张的其受到机动车伤害时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成立。张某丙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屋山公司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屋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丈夫姚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3、一审认为由其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张某丙的丈夫姚某某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张某丙系因下雨提前上班,属于上班途中,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意见与市劳动局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丈夫姚某某均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上诉人王屋山公司认为姚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屋山公司认为张某丙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丙因天气等客观原因提前上班,是对正常工作的合理准备,属于上班途中,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某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某峰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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